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旻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旻峰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avy」之成年人士聯繫,約定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Navy」表示將由「大梵天王」指派工作。林旻峰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郵局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額外給付報酬,以上開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先收取,再轉置放在指定地點才能送達,是其已預見包裹內容物是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即已預見其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仍同意為之,而與「大梵天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5日前某時起,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散布假抽獎訊息, 蔡依妘 瀏覽訊息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 張柏偉 」向蔡依妘詐稱:要匯保證金云云,致蔡依妘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利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寄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夏都門市,林旻峰依照「大梵天王」之指示,於114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夏都門市領取包裹,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蔡依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林旻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妘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1-33頁)、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5-37頁)、被告林旻峰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20張(警卷第39-47頁)、告訴人蔡依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71-75頁)、告訴人蔡依妘提出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第77頁)附卷可稽,以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大梵天王」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為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自陳其係聽從「大梵天王」指示領取包裹,並供稱係「Navy」說由「大梵天王」指派工作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Navy」、「大梵天王」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大梵天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36、41、113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非法收集告訴人上開3帳戶金融卡資料之犯罪事實,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五、被告與「大梵天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大梵天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送調解,被告未到庭調解而尚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固然與「大梵天王」約定代領轉交包裹可領取2,500元的報酬,然其於其警詢時供稱,因被警察抓到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旻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加入「Navy」、「大梵天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林旻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夏都門市領取包裹,為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成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領取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相繩之餘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須有三人以上成員。查所謂「Navy」、「大梵天王」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自難以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成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四、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