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村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駛入○○路00巷,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路00巷,適有告訴人 吳銘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沿○○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傷口併膕肌腱撕裂及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半月板撕裂、右手挫傷及傷口、臉部挫傷及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4月2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