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5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斧頭1支,進入地號高雄市○○區○○路月眉段1447號之處所,持前開斧頭拆卸 張鳳琴 所有、裝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水塔及
2.5公尺窗戶鋁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竊取得手。 嗣鍾志明 為利變賣而敲壓前開所竊得之水塔,因敲打聲響過大,為附近鄰居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為警當場扣得鍾志明所有之斧頭1支(上開不鏽鋼水塔及窗戶鋁條業已經警發還予張鳳琴)。
二、案經張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及斧頭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不鏽鋼水塔及窗戶鋁條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所持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