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宗坤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0年4月26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定緩刑負擔履行期限為100年4月26日,並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緩刑負擔30萬元,且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受刑人雖於本院陳稱:伊開計程車維生,還有父親要養,目前沒有能力支付30萬元,希望能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等情。本院審酌緩刑負擔判決確定之日(98年8月31日)迄今已1年有餘,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負擔金額之時間,然受刑人就緩刑負擔非惟分文未付,亦未積極就履行事項與執行檢察官聯繫,嗣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本院陳以前詞,參諸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之意願,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