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兆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翔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兆翔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兆翔公司乃於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5%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4.44%);且約定若被告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亦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兆翔公司於98年2月間受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原告乃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催告被告,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21日,嗣後即未再繳,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727,075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兆翔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丁○○、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兆翔公司、丁○○、乙○○則辯以:被告兆翔公司之不動產被華南銀行查封,希望原告之債權與華南銀行之債權一併處理,該被查封之不動產若拍賣,應足以償還兩家銀行之債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以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4592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原告可以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與華南銀行之債權一併處理,其不動產若拍賣,應足以償還兩家銀行之債權云云。惟兩造於借款契約既已約定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被告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依原告所陳,被告兆翔公司自98年2月21日後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前開事實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兆翔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請求減少清償之金額、並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而與華南銀行之債權一併處理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丁○○、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翔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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