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振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萬3,908元,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收入約3萬8,000元加計租金收入4,500元共計4萬2,500元。現任職於昱達鋁窗行,因工作量少,目前平均月薪約為2萬元加計租金收入4,50
0元共計2萬4,500元。又聲請人配偶為外籍人士,找尋工作不易又需照顧家中幼小,是聲請人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家中開銷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清償數期後毀諾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註冊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又聲請人95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9萬8,431元,96年度申報所得為6萬6,346元,該兩年度所得相差頗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兩年度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5頁),是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後收入銳減之事實,堪信屬實。㈢另聲請人之配偶 阮之芸 為越南籍人士,並育有 林義傑林科安 兩名子女,分別為7歲、3歲,全家計四口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俱已成年,爰以行政院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衡量標準;然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年紀尚小生活單純,且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與成年人不同,茲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以上開行政院所定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百分之60為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經核計結果,聲請人全家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共計3萬1,479元【(9,829元×2人)+(9,829元×60%×2)=31,479元,元以下不計】。㈣爰審酌聲請人於協商後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元,加計租金收入4,
500元,合計為2萬4,5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昱達鋁門窗之收入切結書及損益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是其每月所得金額扣除原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2萬3,908元後,顯然不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㈤再者,聲請人名下固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房地各1筆,然該房地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3萬元,且遭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㈥準此,應可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公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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