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然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8月28日前之│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8月間某日│同年月20日止│├──────┼──────────┼──────────┤│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機關│署97年度偵字第4750號│││年度案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2號│同左││事實審├──┼──────────┼──────────┤││判決│97年8月15日│同左│││日期│││├───┼──┼──────────┼──────────┤││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2號│同左││判決├──┼──────────┼──────────┤││確定│97年11月28日│同左│││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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