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98年度桃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賭博犯行,惟伊並無前科紀錄,經營彩券行,收入微薄,無資力易科罰金,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查局大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案簽單14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且被告甲○○願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並已捐款完畢,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