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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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聲請人丙○○相對人 祺偉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Ο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就相對人祺偉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O七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依法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O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九一號就相對人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偉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全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祺偉公司之部分,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祺偉公司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另經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O七六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祺偉公司之財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九一號執行假扣押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全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祺偉公司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與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次查,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祺偉公司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祺偉公司並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後,惟相對人祺偉公司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乙份、收件回執乙紙(均為正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祺偉公司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聲請人於辦理擔保提存後,並未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既未聲請執行,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乙○○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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