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余庭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90號、第6052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057號、第9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固存—⑴附件文書謬引「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替換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⑵事實及理由欄中誖植被害人姓名「丙○○」應更正為「 廖涵瑩 」、⑶事實及理由欄中誤繕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廖涵瑩施以詐術行為時間「晚間8時58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53分許」、⑷疏未縝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率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時間「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30分許」、⑸漏未精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驟撰被告甲○○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更正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多項瑕疵,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核原審其餘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咸無不合方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首論證人即被害人乙○○、廖涵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證詞、帳戶開設資料上載被告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閱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灼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容有各該警詢筆錄為憑,除此復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資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57號、第9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揭示情節,核該部分與本案前所敘明部分誠乃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遂有同一案件關係,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追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便不得遽指違法,悉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細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業得原審思忖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揚照揭引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念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繼之賠償損害,被害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諒宥祈請給予寬典機會,又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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