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佳霖
相 對 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
字第八三四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
中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五六號給付票款之執行程
序。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五六號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一0三年度
中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
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明「請求金額:七萬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
件債權額為七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九千九百十七元為適當(計算式:70000×5%×
《2+10/12》=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