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榮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榮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從河南路往大業路直向惠中路行駛,倘據取締員警所言,伊在河南路與惠來路中間之大業路上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發現「抗告人騎乘機車在伊同向前方」闖紅燈,既然伊在介於河南路與惠來路中間的「大業路上」「同向前方」執行勤務,自可即刻攔停抗告人取締,何須沒有停等紅燈就直接上前追逐異議人之必要否?可見員警所言不實,前後矛盾。(二)又據取締員警所言:「伊距離異議人不到5公尺」之遠,而未停等紅燈就直接上前追逐異議人,顯然前言不對後語,前後盾矛百出,蓋伊在河南路與惠來路中間的大業路上,亦與抗告人同向前方,而抗告人亦於大業路同向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又何須沒有停等紅燈就直接上前追逐異議人之理否?由此可證,員警當時並非於「大業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人當時確係從惠來路交岔路口,自後追逐抗告人,否則,何來有距離不到5公尺之遙,沒有停等紅燈追遂取締之必要否?員警自陳距離抗告人不到5公尺之遠,是可印證抗告人於異議狀陳述及檢附現場圖之說明相符,所言真實,未有不虛,請准援用補充理由狀暨異議狀及檢附之現場圖說明,是以員警與抗告人相距約有5公尺之遙,而取締抗告人闖紅燈,是否眠花誤判,不無有置疑,爰抗告人請求一審命員警提出道路監視器為證,而該部分一審卻未予調查。(三)關於員警是否已盡教示義務:員警雖謂:「那時異議人沒有否認闖紅燈,惟以公務人員退休,沒有注意到紅綠燈...請求伊不要開單,後來異議人說情不過,就拒簽舉發通知單..」等語,顯有捏造不實,蓋若抗告人自認闖紅燈,何須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浪費司法資源?實係因員警有無告知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至監理所之程序正義之爭。
員警主張伊有告知,何以到場日期一改再改否?既員警所言伊都有錄音為證,異議人於補充理由狀請求命員警提出當場佩帶之原始錄音帶到庭播放,就兩造談話內容呈現,一則證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不要開罰單等言語,二則證明員警有無完成告知應到處所及期間之程序,然原審未命提出之前開原始錄音帶當庭播放,僅由員警提供另行錄製之錄音光碟,以其陳述內容,採信一面之詞(1人錄製語音)為證,且未傳訊抗告人到庭,則逕予駁回之裁判,能之甘服否?(四)關於舉發聯字跡及錄音光碟真偽:移送聯內記載「日期及處所告知到案,拒簽已當面」(按應係「拒收拒簽已當面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字句,字跡等與舉發聯之筆跡相異,顯係事後填寫,原審卻未予調查。復員警庭呈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其結果錄音光碟,內容有無抗告人之談話語音,夜校女生之聲音,以及過往汽、機車聲音,員警之談話及更改日期等告知聲音錄載,而記明勘驗筆錄,始為真實,足堪採證,倘僅錄載員警1人之談話內容,顯與事理有違,是否事後錄製?故應命員警提出原始錄音光碟當場比對,始得為抗告人信服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2700元,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楊榮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22日15時30分左右,行經臺中市○○路、惠來路口時,因為闖紅燈直行(大業路西往東)等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世明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
(二)抗告人楊榮男抗告意旨㈠、㈡雖爭執現場情形,然依取締員警所言,其在河南路與惠來路中間之大業路執行勤務,發現「抗告人騎機車在伊同向前方」闖紅燈,實係指該警員在執行勤務時見抗告人與其同向騎機車,並闖紅燈。即抗告人之位置係在警員前方,在後方之警員見前方之抗告人闖紅燈,因而有警員未停等紅燈就直接追逐抗告人之舉。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調查路口監視器以釐清真相,然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復衡諸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不服稽查之逃逸行為)、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而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林世明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世明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是抗告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至抗告意旨㈢雖稱員警並未告知應於100年4月6日至監理所聽候裁決,有違程序正義。然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員警有向異議人通知可以在100年4月6日前到監理所聽候裁決,或到郵局繳納罰金(參原審卷第15頁背面),則抗告人稱此件有違程序正義,實有誤解。㈣再者,抗告人雖爭執舉發聯字跡及錄音光碟真偽,然經核移送聯之字跡與舉發聯並無相異之處,有臺中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7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抗告人時,另有他名女生因紅燈左轉亦遭取締,員警並要該女生提出行照駕照,該女生答以該機車非伊所有,並以其為學生趕上課、第1次違規為由請求員警不要開單,員警答以沒辦法,趕上課仍要遵守交通規則,且應提早出門等語予以回絕,背景有警用對講機、汽機車路過之引擎聲。抗告人當場否認其有闖紅燈,員警係自後方追上,並未當場攔停或吹哨,表明對此要提出異議等語,並在員警開單完畢後要求其在告發單上簽名時,抗告人要求註明事由始簽名,但遭員警拒絕,其乃拒絕簽名並拒收,員警乃告以會寄發通知,抗告人說其會聲明異議,員警表明歡迎之意,抗告人還要請該女生證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抗告人指稱錄音光碟倘僅錄載員警1人之談話內容,應為事後錄音,移送聯上字句係事後填寫云云,顯無所據。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楊榮男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行為,相當明確。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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