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盛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盛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 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萬盛吉(綽號「 阿吉 」、「 阿傑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經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賢文 施用共4次。
㈡、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賢文2次、 陳文保 1次、 許清水 3次及 廖文豪 2次,合計8次,共計得款189,000元。
二、嗣經警方對萬盛吉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取得情資,且因萬盛吉另案遭通緝,警方乃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賢文、陳文保、許清水及廖文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徐賢文、陳文保、許清水及廖文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102年聲監字第13號及102年聲監字第1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俾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萬盛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賢文4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102年度偵字第110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徐賢文於警詢,及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具結供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頁、偵查卷第62頁背面);並有證人徐賢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與證人徐賢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7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虛(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15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賢文、陳文保、 許清文 、廖文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交易毒品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3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42頁背面、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16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暨上開各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清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日期之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4頁、第98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43頁正面、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電子磅秤1臺、販賣毒品所得34,000元可稽;再者,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31.58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9.608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雖證人陳文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入價值約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之毒品,而被告固坦承,確於該日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保,惟表示當日交易之價格約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以證人陳文保既無從明確記憶當日所購得毒品之確實價格,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習慣,重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30,000元左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文保之交易金額確為50,000至60,000元,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前開自白較為可採,是本院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應為30,000元;另附表一編號之部分,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豪之金額為17,000元外(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文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交易因其身上錢不夠,又跟朋友借2,000元,所以實際上是買17,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相符,足見起訴書就該部分交易金額記載為15,000元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徐賢文、陳文保、許清水及廖文豪等人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各證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賣半兩的安非他命可以賺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賢文、陳文保、許清文及廖文豪等4人時,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賢文施用,重量固然不詳,但依被告及證人徐賢文所述,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無償提供證人徐賢文施用幾口,並非提供整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賢文等情觀之,被告各次無償提供徐賢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吸食幾口之量,此外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各次無償提供徐賢文施用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各次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僅減輕之)。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為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就前揭4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因其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遭查獲後,固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或「阿財」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因「阿龍」及「阿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停用,故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任何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中檢秀祥102偵11029字第6186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02年9月18日中檢秀祥102偵11029字第09233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可憑,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情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本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毒對象均為熟識之人,基於朋友情誼方會販賣毒品予證人等人,而被告實際獲利微薄,乃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就本案各犯罪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前揭依法減刑之後,已難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萬盛吉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價差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或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提供毒品供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8次,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非微,犯罪所得達189,000元;另參以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不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1.58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9.6080公克,而各包裝袋因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之),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8、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門號SIM卡與SIM卡插置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關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支(各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但已遺失等情,固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確已滅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使用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應以被告實際向證人徐賢文所收到之14,000元計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除其中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收取之14,000元、附表一編號12所收取之17,000元及附表一編號所收取之3,000元之部分外,其他未扣案之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萬盛吉轉讓禁藥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被告│販賣(或│交易(或│交易(或│交易(或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轉讓)對│轉讓)時│轉讓)地││刑)││││象│間│點│││├──┼────┼────┼────┼────┼─────────┼─────────────┤│1│萬盛吉│徐賢文│102年1月│ 萬盛吉位 │徐賢文以其持用之09│萬盛吉轉讓禁藥,累犯,處有││││(綽號老│10日上午│在苗栗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仔、 老哥 │5時20分│頭份鎮八│與萬盛吉所持用之09│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許聯繫後│德二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某時許│文化街口│聯絡後,萬盛吉即於│││││││附近之租│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屋處內│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徐賢文施用。││├──┼────┼────┼────┼────┼─────────┼─────────────┤│2│萬盛吉│徐賢文│102年1月│萬盛吉位│徐賢文以其持用之09│萬盛吉轉讓禁藥,累犯,處有││││(綽號老│13日下午│在苗栗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仔、老哥│11時11分│頭份鎮八│與萬盛吉所持用之09│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許聯繫後│德二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某時許│文化街口│聯絡後,萬盛吉即於│││││││附近之租│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屋處內│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徐賢文施用。││├──┼────┼────┼────┼────┼─────────┼─────────────┤│3│萬盛吉│徐賢文│102年1月│萬盛吉位│徐賢文以其持用之09│萬盛吉轉讓禁藥,累犯,處有││││(綽號老│18日下午│在苗栗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仔、老哥│11時57分│頭份鎮八│與萬盛吉所持用之09│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許聯繫後│德二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某時許│文化街口│聯絡後,萬盛吉即於│││││││附近之租│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屋處內│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徐賢文施用。││├──┼────┼────┼────┼────┼─────────┼─────────────┤│4│萬盛吉│徐賢文│102年1月│萬盛吉位│徐賢文以其持用之09│萬盛吉轉讓禁藥,累犯,處有││││(綽號老│20日上午│在苗栗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仔、老哥│1時45分│頭份鎮八│與萬盛吉所持用之09│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許聯繫後│德二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某時許│文化街口│聯絡後,萬盛吉即於│││││││附近之租│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屋處內│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徐賢文施用。││├──┼────┼────┼────┼────┼─────────┼─────────────┤│5│萬盛吉│徐賢文│102年1月│萬盛吉位│徐賢文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綽號老│30日下午│在苗栗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仔、老哥│1時1分許│ 竹南 鎮真 │話與萬盛吉所持用之│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聯繫後某│如路510│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時許│號209室│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6││││││支租屋處│萬盛吉即於左列時間│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內│,在左列地點,將價│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值3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兩)販││││││││售予徐賢文,嗣僅向││││││││徐賢文收取價金1,40││││││││00元,餘款項20,000││││││││元則尚未收到。││├──┼────┼────┼────┼────┼─────────┼─────────────┤│6│萬盛吉│徐賢文│101年10│萬盛吉位│萬盛吉於左列時間,│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綽號老│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在左列地點,販賣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仔、老哥││頭份鎮八│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德二路與│15公克)予徐賢文,│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文化街口│嗣並收取徐賢文所交│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附近之租│付之價金30,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屋處內││償之。│├──┼────┼────┼────┼────┼─────────┼─────────────┤│7│萬盛吉│陳文保│101年12│臺中市后│陳文保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綽號保│月28日下│里區后里│0000000000及097741│,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哥)│午6時29│交流道附│7640號行動電話與萬│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分許聯繫│近之某加│盛吉所持用之098500│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後某時許│油站│4048號行動電話聯絡│(含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五零│││││││購毒事宜後,萬盛吉│零四零四八號SIM卡壹張)沒│││││││即於左列時間,在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列地點,販賣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予陳文保,嗣並收│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取陳文保所交付之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30,000元。││├──┼────┼────┼────┼────┼─────────┼─────────────┤│8│萬盛吉│許清水│101年12│桃園市國│許清水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綽號水│月25日下│ 強一街 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哥)│午5時24│近│話與萬盛吉所持用之│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6│││││分許聯繫││0000000000、09760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後某時許││2498、0000000000及│詳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五零零│││││││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四零四八號、0000000│││││││萬盛吉即於左列時間│四九八、000000000│││││││,在左列地點,販賣│七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約半兩)予許清水,│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嗣並收取許清水所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付之價金30,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萬盛吉│許清水│102年1月│萬盛吉位│許清水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綽號水│4日上午│在苗栗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哥)│8時57分│頭份鎮八│話與萬盛吉所持用之│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許聯繫後│德二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某時許│文化街口│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含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五零││││││附近之租│萬盛吉即於左列時間│零四零四八號SIM卡壹張)沒││││││屋處內│,在左列地點,販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約半兩)予許清水,│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嗣並收取許清水所交│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付之價金30,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萬盛吉│許清水│102年1月│臺中市大│許清水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綽號水│12日下午│甲區 中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哥)│9時25分│路1段107│話與萬盛吉所持用之│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許聯繫後│4號│0000000000及098611│,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某時許││6147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門號│││││││購毒事宜後,萬盛吉│0000000000號SIM│││││││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許清水,嗣並收│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取許清水所交付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30,000元。│抵償之。│├──┼────┼────┼────┼────┼─────────┼─────────────┤││萬盛吉│廖文豪│102年1月│新竹市東│廖文豪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10時30分│與元培街│話與萬盛吉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許│口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萬盛吉即於左列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在左列地點,販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重約4克)予廖文豪│。│││││││,嗣並收取廖文豪所││││││││交付之價金8,000元││││││││。││├──┼────┼────┼────┼────┼─────────┼─────────────┤││萬盛吉│廖文豪│102年1月│苗栗縣竹│廖文豪先以其持用之│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下午│南交流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11時許│附近某加│話與萬盛吉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油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6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萬盛吉即於左列時間│沒收。│││││││,在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8克)予廖文豪││││││││,嗣並收取廖文豪所││││││││交付之價金17,000元││││││││。││└──┴────┴────┴────┴────┴─────────┴─────────────┘【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重約14.19公克,含包│萬盛吉│無積極證據證│││裝袋2只)││明與本案相關│├─┼──────────────────────┼────┼──────┤│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5│萬盛吉│本案附表一編│││641公克、7.9724公克、23.0471公克,合計31.583││號5販賣第二│││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9.6080公克,含包裝袋3││級毒品後所餘│││只)│││├─┼──────────────────────┼────┼──────┤│3│電子磅秤1台│萬盛吉│本案犯罪使用│├─┼──────────────────────┼────┼──────┤│4│雙卡行動電話1支(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萬盛吉│本案犯罪使用│││25號使用)│││├─┼──────────────────────┼────┼──────┤│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萬盛吉│本案犯罪使用│├─┼──────────────────────┼────┼──────┤│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萬盛吉│本案犯罪使用│├─┼──────────────────────┼────┼──────┤│7│雙卡行動電話1支(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萬盛吉│無積極證據證│││38號使用)││明與本案相關│├─┼──────────────────────┼────┼──────┤│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萬盛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萬盛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現金新臺幣34,000元│萬盛吉│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