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許巫娗湘 被告許𥠀曜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3名子女 許智豪 、 許瑞倫 、 許智傑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長期不工作,不顧家庭生計,且在外與第三者同居,嗣於90年5月為躲避債務離家出走,未曾返家,現更因犯偽造文書罪遭到通緝,迄今行蹤不明,是兩造間婚姻感情基礎盡失,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1條第
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躲避債務問
題,於90年5月離家,且犯偽造文書罪遭通緝中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102年4月17日桃漆工字第013號函在卷可按,顯示被告未參加健保,5年來亦無健保就醫紀錄,於90年8月8日自桃園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退會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01年9月27日起遭通緝迄今未到案;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許智豪於102年6月24日到庭證稱:「約從89年到現在就沒有與被告同住,也沒有見過面,連電話都沒有。」、「被告因債主找上門,就不告而別,離家前沒有向家人說明。」等語綦詳,均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經通緝中,行蹤不明,有前述前案資料在卷可考,再者被告已近12年未曾返家,且未負擔家計等情,亦據兩造子女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夫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