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液體壹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玻璃瓶壹只,驗餘毛重壹拾肆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PV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含有MDPV成分之液體1瓶,驗前毛重19.18公克(含玻
璃瓶重11.41公克),取4.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4.9
4公克,除前揭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之玻璃瓶
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90號被告林子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1鄰蘇樂5之
2號現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以下簡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V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液態毒品1瓶(驗前毛重19.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液態毒品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洪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