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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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少不更事被利用而為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從未逃避自己應承當之責任,對於案件已完全配合,且確有收受開庭通知書,必定按期到庭,如有事無法到庭亦會依法請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先後犯詐欺取財既
遂、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訴字第267號)經訊問被告,雖被告當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沈富 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印文、公文書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重大,然被告於97年間甫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5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考之被告前後三案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㈡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
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7月31日宣判,然因被告於數月間即犯3起詐欺取財案件,而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而,被告以其未逃避應負刑責及當會遵期到庭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