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0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8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84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122年8月4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2年8月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50萬元及7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其中第一筆借款250萬元部分,利息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存款利率加1%計算,並隨郵匯局存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調整後年利率合計為2.83%)。另第二筆借款70萬元部分,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年息3%固定按月計息,第25個月起改依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現合計年利率為3.939%)計算。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丙○○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再向聲請人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2,442,177元及532,605元(共計2,974,782元)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9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惟抵押權之實施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於96年4月18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4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及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皆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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