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八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市○○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其設籍地台灣省台中市○○路○○○巷○○○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應受送達人所在不明而無從送達,有郵政機關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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