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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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甲○雖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然實際上早已長期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甲○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兵役科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斗煥 里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九十五年度三軍部隊忠勤二三○二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一八號)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甲○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發之忠勤二三○二號教育召集令影本、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影本、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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