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41號聲請人亥○○
宇○○申○○午○○寅○○辛○○庚○○卯○○○丁○○天○○辰○○巳○○宙○○未○○子○○酉○○丑○○地○○乙○○戊○○丙○○己○○戌○○癸○○壬○○上列聲請人就甲00000000000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00000000000(下稱菸葉改進社)業於民國90年l0月11日決議解散,並生效力:菸葉改進社於90年l0月l1日第25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解散,此一解散決議符合當時有效之章程第51條規定。菸葉改進社業已解散,除清算人選任及其處理清算業務外,其他之修改章程、會務選舉,均屬違法行為:法人已決議解散,僅於清算目的範圍存續。則有關社員權利行使,法人機關運作,應受到限制或凍結。則於民國93年5月4日第25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或在90年l0月l1日後之選任幹部行為,均有可議之處。因此,依90年10月l1日有效適用之章程,第8章解散,第40條已決議解散,第41條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遴選5人到7人成立清理委員會。而清算人,依章程第42條,則有了結現務、清算債權債務、處理剩餘財產之任務。則菸葉改進社於決議解散後,部分幹部一直抗拒解散,並且修改章程,重新選任理監事,並以此重選之理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組成之人數多達13人,等等運作程序均與章程規定不符。因此,其所謂清算人,其產生程序不符規定,相當明確。
(二)依有效章程規定,清算人之產生已屬不可能:依菸葉改進社章程第52條,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遴選;第42條,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以社長為召集人,並為大會主席。則在解散後至今,業有五年時間,人事更迭,90年10月11日決議解散時之幹部,已經解職或自動離職或任滿屆期,喪失幹部資格。菸葉改進社呈報清算人13人,不符章程規定,業經要求選任清算人陳報到院,90年10月11日已經決議解敞,95年12月呈報清算人13名,不符章程規定,則其選任清算人陳報,亦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三)目前已有菸葉改進社會員多人,依當時解散決議向內政部登記「台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在案,且依當時該法人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930號函,說明二、㈢至於貴社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主管機關將專戶保管之賸餘財產指定歸屬該新社團法人或財產法人所有…,綜上,菸業改進社已於90年11月10日決議解散生效,惟其清算人產生並不符章程規定,雖法院要求陳報選任清算人,因為其清算業務涉及清算時之會員權益至鉅,未依當時之章程,由當時之社長召集當時之社員代表大會遴選,已屬不合法。若無法陳報選任清算人,或陳報選任清算人不實,恐 延生 無代表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或有其他民刑事責任。爰此,為求公益,依民法第38條規定,特向貴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建議以「甲00000000000」原理監事,「台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理事長,及財政部(原菸改社主管機關)等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經查,第三人 洪啟汎 等十三人前向本院呈報系爭菸葉改進社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898號事件處理,此經本院調閱95司字第
898號卷宗核閱無訛,依第三人洪啟汎等人於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之甲00000000000章程第八章第41條規定:「本社解散時,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遴選五人至七人成立清理委員會」,且聲請人亦自承依90年10月l1日有效適用之章程第41條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遴選5人到7人成立清理委員會。是依菸葉改進社之章程,就菸葉改進社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已有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5至7人組成清理委員會,並無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雖以菸葉改進社解散後至今已有五年時間,人事更迭,90年10月11日決議解散時之幹部,已經解職或自動離職或任滿屆期,喪失幹部資格,清算人之產生已屬不可能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之文件,尚難認為菸葉改進社已不能依章程之規定選任清算人。本件菸葉改進社清算人之選任,應認仍須依菸葉改進社章程之規定辦理,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不能依章程選任清算人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