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5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因供觀賞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惟數量微小、持有子彈期間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業經試射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改造子彈1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改造子彈1顆及欠缺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口徑7.62mm制式空包彈1顆,亦均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