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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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黃春福因與 魏東海 間先前因採收麵包果之事生有糾紛,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對面自由路,見到魏東海,遂基於恐嚇之犯意,魏東海恫嚇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魏東海生命之事,使魏東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春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魏東海間因採收麵包果之事,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會講給你死,此亦非伊口頭禪,伊在市場中未曾找人麻煩,當日上午工作完後與 陳桐松 一同飲用米酒,伊飲用約半瓶,之後便在樹下睡覺,魏東海前與伊之間因麵包果採摘乙事產生糾紛,便在趁伊睡覺之際壓制伊,使伊無法反抗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東海證述:伊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告曾竊取伊所有麵包果,遂向被告表示伊種植之麵包果已包售他人,要被告勿再前去採摘,被告聽聞後感到不悅,便要毆打伊,然其因酒醉,無法站穩,自行跌倒數次,起身後又打不到伊,就隨手拿起切麵包果之刀子,稱要殺伊,伊害怕遭刀子砍殺,隨將之壓制,並請人報警,適警方巡邏經過,便交由警方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潘義雄 證述:當時原與友人聊天,被告已酒醉躺在旁邊,魏東海曾因麵包果遭被告偷採而與之有過節,便對被告稱勿再採其麵包果,被告便站起出拳欲打魏東海,然因酒醉腳軟,就倒在地上,被告因酒醉,出拳無力,嗣又想拿放在地上削菜所用小鐮刀,且一直講「要給你死」,魏東海見狀便上前壓制,並請人報警,警方便抵達現場,警方未到前,被告自始至終一直講「要給你死」,此為其口頭禪等語相符;且證人 魯曉兒 亦證述:被告於
105年7月6日凌晨3時許,伊前去市場時,持刀指伊,詢問伊向魏東海講何事,伊回答僅表示若包給被告(應指麵包果之包售),伊就不接此生意,被告要伊轉告魏東海勿到市場,否則扣其車子,且要殺之等語,尚經證人 梁炳芳 :證稱:案發前數次聽聞被告說要殺魏東海,被告酒喝多時便會如此講,伊聽聞甚多次等語,由證人魯曉兒、梁炳芳均直陳其等並未親見案發經過,顯未佯為目擊證人而陷被告於罪之意,衡無誣告之動機,其等所言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恐嚇魏東海,然已可知案發前被告與魏東海間早因麵包果包售之事產生糾紛,飲酒後情緒高漲,更會表達對此事之不滿,且案發當日前不久,被告又提及此事,亦對之甚為不滿,已口出恫嚇之話語,其後加之酒精之催化,倘此時見到魏東海,而魏東海竟又主動提及麵包果汁糾紛,其確實甚有可能出言恫嚇,復核之其向魯曉兒所述要殺魏東海之話語,以及梁炳芳數次聽聞被告酒後所言內容,與其嗣後與魏東海發生肢體衝突時所言雷同,尚有證人潘義雄如上證詞可佐,足認被告確曾以要殺害魏東海乙詞恫之,且此與魏東海、潘義雄等人所述當時被告取刀之舉動相合,益徵被告應曾出言恐嚇。
(二)至證人陳桐松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5年7月6日上午約10時30許,伊在重慶市○○○○○街上目睹友人即被告遭人毆打,被告原在攤位樹下睡覺,魏東海趨近將其抬起,並用毛巾將身體捆起來毆打之,再把被告壓制在地,以膝蓋踢擊,伊勸阻無效,被告哭喊救命,並要求報警,警方剛好經過,伊便攔下告稱友人打架,魏東海並未持武器,以徒手及毛巾打被告,伊未聽到被告恐嚇稱要殺魏東海,僅見到魏東海打被告,被告當時在睡覺,警方係伊撥打電話通知前來等語,然核之其關於警方係適巧巡邏到現場附近,由其攔下報稱有人打架,而前往處理,抑或係其以電話報警而前來,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既在睡眠,魏東海苟有意毆打之,當會事先尋覓足以致被告成傷之武器,持以攻擊或防範被告反擊,縱無意致被告重傷,而擇空手為之,甚何以竟執一客觀上難以傷人之毛巾毆打,凡此,實有疑問,且其警詢時提及魏東海「過來把他(指被告)抬起來用毛巾將身體捆起來打他」,一般毛巾之長度夠否綑綁身體,且受限於材質、寬度,使用上要立即將人綑綁,容非易事,尤其魏東海無法得知睡眠中之被告遭驚擾後,醒時反應如何,倘極力掙扎,恐難以毛巾困之,大可先取容易綁縛人體之繩索為之,且案發地點既在重慶市場,就近向攤販索取或至店家購買,均非難事,果其既要毆打被告,且制於先機,當不會捨此不為,再佐諸證人陳桐松於偵查中經詢及案發當時情形時,就毛巾、綑綁之事隻字未提,則其所言關於案發經過及未曾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詞,均堪存疑。況依被告所述,陳桐松當時已飲用米酒約半瓶,被告亦因與之飲酒而步履不穩,則陳桐松是否能飲用非少量酒精濃度非低之酒類後,在被告與魏東海雙方肢體衝突過程,甚為混亂之狀況下,就在場之人所述言詞俱聽聞清楚,或記憶清楚,更有疑問,又苟其見警方巡邏經過而趨前攔之,當已離開被告、魏東海爭執現場,在此期間,被告倘出言恫嚇,其因距離已遠,且有飲酒,而未能聽聞,亦屬當然,其詞自無法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徵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所列前科,其曾先後於93年間,在花蓮縣○○市○○街○○○號前馬路旁,與人因收回重慶市場攤位而有口角、肢體衝突,並持水果刀朝上前阻止之人揮刺成傷,及於94年間,在重慶市場某攤位前,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對出言恫稱「要叫人將你孩子收掉,將你房子炸為平地」,分別經法院判處傷害、恐嚇等罪在案,姑不論上開持刀揮刺及恐嚇之情節,與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甚為近似,由各判決所載各案中被告否認犯行,然稽之判決記載其分別坦承曾在各該地點與人拉扯、口角等情,已可見其於本案中所其在市場中未曾找人麻煩乙詞,顯然子虛,其詞自無可信。又由其所稱:不知有無被毛巾捆起來或有無哭喊救命,因為飲酒且甚為疲累,睡覺乃至被打之過程中,意識模糊等語,不僅可見其事後對於案發詳細之經過已因故難以記憶,其所辯為出言恐嚇乙節,已難盡信,亦得見無法以其詞與證人陳桐松所言相互核實,是不能採認等所言前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紛爭,應循理性途徑解決,被告僅因細故,便恫嚇魏東海,寓將害及其生命,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且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不僅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未予尊重,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