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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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龍犯侵入建築物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其龍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鎮○○里0000000號房屋為他人所有住宅、該土地上倉庫則為他人所有建築物,上址住宅旁魚池及其內魚群亦為他人所有,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將該車停在倉庫門口後,步行前往上址住宅旁側之魚池,以持釣魚竿釣魚之方式,接續竊取魚池內魚隻約20尾;另基於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住宅及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已見上址住宅、倉庫周圍設有矮牆、圍牆可資將附連繞住宅、倉庫之土地與外區隔,仍自未設置圍牆之處侵入上開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內,復承前犯意,侵入該處倉庫內,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竊取其內飼料袋共3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以便盛裝上開竊得之魚隻,又取用倉庫內放置之兩輪手推車1台,推至魚池畔,欲用以運送上開魚隻離去。嗣 高淑惠 之員工 鍾金城 發現王其龍在倉庫內,即通知高淑惠報警,經警到場發現王其龍以前揭手推車,將所竊得魚隻倒回魚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魚隻、侵入附連圍繞住宅、建築物之土地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龍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鍾金城、高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附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否認竊取飼料袋及進入倉庫,辯稱:飼料袋係友人贈與,使用之手推車原在外面魚池邊,並非放在倉庫內云云。然查,證人高淑惠證述其所有手推車是放在室內倉庫內乙情明確,且高淑惠前因飼養魚隻而會購買飼料,用餘之飼料袋則會放在倉庫內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均與證人鍾金城證述:上午發現被告前來釣魚,所駕駛之汽車停在倉庫前,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期間某時,見被告在倉庫內,因圍牆擋住,僅見到上半身,見被告先進去拿飼料袋前去魚池旁,又前往倉庫取手推車,自倉庫側面使用手推車將約半袋之魚隻推出來,往其停車處走,俟被告見警方抵達,遂逕將以袋裝放之魚隻倒入池內,見被告在倉庫內時,便先通知雇主即屋主高淑惠報警,被告當時拿飼料袋3個及兩輪手推車,飼料袋是要裝釣起來之魚隻,兩輪手推車是要載魚,飼料袋及手推車均遺留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拿出飼料袋,亦無見到其翻越圍牆,僅見到其在走動,被告當時所持飼料袋與倉庫內放置之飼料袋相同,整個魚池及周圍土地均屬私有範圍等語明確,衡之物品放置何處,自是所有人、管理人最為知悉,其等所言既然合致,容非編詞;且觀之本案兩輪手推車照片,可知該物本身為金屬材質,應具相當重量,更可供運送重物使用,並非無價值之物,要無隨意放置在任何人可來往取用之處;況高淑惠為在該處飼養魚隻,設有魚池、室內養殖區,並為放置雜物,而另外建造倉庫,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憑,更無捨倉庫內空間不用,卻將該手推車棄放在外,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虛妄,委無可採,其曾進入倉庫取用手推車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所持之飼料袋外觀與高淑惠購買放置在倉庫內的飼料袋相同,業據證人鍾金城證述如上,且被告曾進入倉庫取用手推車,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以工為業,有其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可參,與養殖魚隻毫無關係,且該倉庫內放置之飼料袋,豈會如此恰巧竟與曾經進入倉庫之被告所攜帶之飼料袋相同,由鍾金城證述其見被告自倉庫走出,手持飼料袋乙節,應可認定該等飼料袋屬於高淑惠所有放在倉庫內,為進入倉庫之被告所竊取為是;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僅稱其飼料袋來源之友人為「廚師」,關於該人之姓名或可得辨識、特定該人人別之資料俱無法陳明,該人是否出於被告虛編,即難免啟人疑竇,難以採信。再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認識魚池主人,去該處釣魚約3次,釣起之魚隻要放在旁邊較遠之同個有水之小魚池,伊會去飼養,前往釣魚並非為食用,僅是無聊時消遣云云,苟其飼養魚隻,理會購買飼料而有飼料袋,容無需向友人索討飼料袋裝放魚隻;且若是要放在屬於同個魚池之池中,魚池主人本會飼養,斷無庸被告為之;再設其出於消遣而前往釣魚,釣起之魚隻應會放回魚池,豈有必要週折運至他處,更不會預想因需運送釣得約20條魚隻,而自行攜帶飼料袋;復徵之其所稱「(問:當天想釣鱉用途?)想帶回去送人。結果都是魚來吃餌。所以只有釣到魚」,亦可辨其初即有意將釣得之漁貨作為己有,將之贈送他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矣,殊非出於消遣而垂釣,由上,在在可知其所辯情詞自相矛盾,悖於常理甚明,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無法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其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侵入之土地範圍,不僅屬倉庫之建築物,因觀之花縣○○鎮○○里0000000號房屋照片,客觀上足遮風蔽雨,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使用,即屬所謂住宅,不以現供人使用或有人在內為必要,而上址住宅、倉庫周圍設有矮牆、圍牆,可資將附連繞住宅、倉庫之土地與外區隔,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證,而倉庫及住宅均位在同一地號土地上,間隔有通道,有高淑惠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及其上註記,既同上位置圖及照片可參,則矮牆、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即屬附連圍繞於上址住宅、倉庫建築物之土地,非僅屬於附連圍繞於倉庫建築物之土地,起訴書漏未敘明及此,應由本院就事實及法條部分逕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王其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擅行侵入附連圍繞於住宅及建築物之他人土地,危及他人住居安寧,且其侵入他人倉庫,亦侵害他人對於倉庫之管理權;惟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竊得之魚隻均已放回,飼料袋等物亦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取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本案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魚所用之釣竿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買之初,即是為犯本案竊盜罪,衡之釣竿原使用用途,及價格區間,暨多可輕易於市面上重行購得或製作,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魚隻及飼料袋,因該等物品於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魚隻經放回魚池,飼料袋並未取走,即雖非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程序,然實際上均業已回復至由被害人管領之狀態,易言之,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中,終未能取走贓物,故認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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