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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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96號、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俱經檢察官詳細論述,非僅如此,偵查程序亦臻完備,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犯後非僅消極否認犯行,尚且積極編串虛構之情節,使檢察官耗費大量偵查資源詳為查證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被告於假釋期間猶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96號106年度偵字第28421號被告 林天鴻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天鴻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陳麗玉 及 吳佩芬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陳麗玉、吳佩芬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表所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鴻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開設前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4月間,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並將密碼即生日記在存摺上,後該機車車箱遭人竊盜,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竊走,,伊有去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
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而告訴人陳麗玉及被害人吳佩芬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6年9月21日一平鎮字第00155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5、5765、5981、6380、7908、7909、7910、7911、7912、7913、7914、00000000、8291、8293、8431、9813、9921、9930、9931、9932、993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因欲應徵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渥可公
司)工作,要提供帳戶以薪資轉帳,就把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在去公司的途中帳戶就不見了等語置辯,惟證人即優渥可公司負責人 曾慧兒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3日透過伊公司電話應徵後,就直接派遣到統一速達公司上班,復於106年3月4日由伊公司專員到統一速達公司請被告填寫應徵履歷,當時被告只有填寫履歷表,並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或證件,嗣於106年3月13日被告用LINE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存摺給伊公司專員當作薪轉帳戶,另外再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給伊公司專員,且伊公司之薪轉戶是中國信託,但若有自己帳戶又願意負擔匯款手續費,不會要求員工開戶等語,是以,可知被告並未前往優渥可公司應徵面試,而係直接派遣至統一速達公司上班,則渠所辯稱之攜帶本件帳戶前往因為優渥可公司是跟第一銀行合作,若提供第一銀行之帳戶,就不用扣手續費等語,顯屬有疑,實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有於106年5月17日及翌(18)日,分別以電話及臨
櫃辦理等方式,向金融機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此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6年12月25日一平鎮字第00205號函暨所附之客服部對話錄音檔光碟1份存卷可查,又經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客服人員一再建議被告於翌日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營業時間,盡速前往該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是以,被告去電之時間應為該分行於下午3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復訊之證人即於106年5月18日為被告臨櫃辦理本件帳戶掛失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人員 葉佩蓉 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點左右有來,就表示要辦理身分證字號變更、存摺及提款卡報失補發,伊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可是當伊將被告資料輸入後,發現被告的帳戶在5月17日業遭列為警示戶,故伊就依照公司規定通知主管,並由主管報警到場處理,在等警察到場期間,伊有問被告為何要補發,被告是說他掉了,但卻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就問被告怎麼會知道被詐騙集團拿去用,被告說因為伊分行有撥打數通電話給渠,被告說回撥後發現是伊分行的電話,就立刻去找存摺跟提款卡,所以渠認為應該是被詐騙集團拿去用等語,參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於斯時告訴人、被害人業遭詐騙而匯款並遭提領完畢,有勘驗筆錄及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遭他人竊取帳戶,而於此焦急之情況下,應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起即前往辦理,何以於下午3時始前往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事宜,此時間點實有可疑,而與常情有悖,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掛失止付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被告係事後為脫免罪責,始刻意掛失該提款卡。況一般人若將密碼設定為自己生日,本意即在該組號碼為個人所熟知,並無忘記弄錯之可能,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會改成自己記的住的密碼,通常都是伊的出生年月日,本件帳戶的提款卡伊也有改過,密碼就是伊的生日,並將密碼記在存摺上等語,則被告何有記錄密碼備忘之必要,實不符常情。
四衡情,詐騙集團倘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
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豈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是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應堪確信,其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匯款時間│詐騙手法│││││(新臺幣)││││││││││├──┼─────┼──────┼─────┼─────┼─────────┤│1│陳麗玉│106年5月16日│3萬元│106年5月16│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下午2時19分││日下午2時│告訴人陳麗玉親戚,││││許││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2│吳佩芬│106年5月16日│3萬元│106年5月16│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下午2時30分││日下午3時│被害人吳佩芬友人,││││許││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