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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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中華路,適前方由 張修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處迴轉對向車道欲往新屋方向行駛,吳清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撞擊,致張修瑜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張修瑜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被告吳清和已見張修瑜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張修瑜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修瑜於警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伊看告訴人沒受傷,告訴人也說她沒事,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區○○路○○○○號前時,適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屋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於下車查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第40-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交訴緝字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本院交訴緝字卷第50-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年1月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3頁、第14-15頁、第16-24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至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於下車查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乙情,業如前述,然查,告訴人自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肇事後,迄至同日警詢期間均未感其身體有何因車禍所生之傷勢、疼痛或任何異狀,而於被告下車前往查看並詢問其有無受傷時,隨即答稱「沒有事」等語,嗣被告方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修瑜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後對方自小客車駕駛有下車,問伊有沒有事,知道伊沒有受傷後,該駕駛說其趕時間不用叫警察來,願意留下聯絡方式,但我們在放警告設施時該駕駛就上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9頁);復於隔日(16日)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後對方自小客車駕駛有下車,問伊有沒有事,知道伊沒有受傷後,該駕駛說其趕時間不用叫警察來,願意留下聯絡方式,但該駕駛一直表示想離開現場,伊沒有同意其離開,且表示要報警至現場處理,伊在放警告設施時該駕駛就上車離去,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伊當時沒有受傷,但伊回家後感覺背部不舒服,所以於105年
1月16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於車禍後有下車問伊有沒有事,並稱如果沒事的話就要離開了,不用報警到場處理,伊當下沒有外傷,也沒有感覺任何受傷、疼痛或不適,伊也沒有任何表示身體有異狀之動作,便回答被告稱「沒有事,但伊要等警察來」等語,伊朋友去放警示用三角錐時,被告就開車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當日警詢時伊亦未感身體有任何因車禍所生之傷勢或異狀,當天晚上做完筆錄後返家,伊覺得背部會痛,有請家人幫忙查看,但未見任何外傷或紅腫,伊隔天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查,醫生亦未看見伊所稱背部不適部位有任何紅腫、瘀傷或出血,醫生說是挫傷,可能是車禍當時往後撞到椅子造成的不舒服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0-54頁),從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肇事後,既未因車禍而生有任何外觀可見之傷勢,又未有何明顯而持續扶著摸其身體部位以表示身體有異狀之動作,直至同日警詢期間亦未感其身體有任何因車禍所致之不適或疼痛,而當場向上前詢問之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受傷後,被告始行駕車離去,嗣告訴人於返家後感覺背部不適,始於隔日前往就診驗傷,是被告所辯車禍後其有下車查看,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經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復答稱沒事,其因認告訴人沒有受傷始行離去等情,實屬有據。另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警詢後返家因感背部疼痛而於翌日就醫,經診斷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固有前揭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然徵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係位處背部,再衡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業已時值晚間10時47分許,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斯時上半身穿著短袖T恤及外套之衣著、其於被告上前詢問傷勢時仍坐於前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渠等間各於車內外相聚約1公尺之姿勢、相對位置及距離(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客觀上被告已難自車外察知告訴人斯時有無因車禍而受有該等傷害,況告訴人當下既未有何明顯而持續表示身體不適之動作,其返家後雖感背部疼痛而於翌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然經該院醫師檢診,仍未於其所述疼痛部位確實診斷有任何明顯紅腫、瘀傷或出血等外觀可見之傷勢,俱如前述,是以,縱課以被告斯時再趨前詳為探詢,甚或檢視告訴人身體是否確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重責,亦難期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因其肇事受有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或有何預見之可能,自不能因告訴人返家後感覺背部不適,而於車禍發生翌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即執以為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即已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或可能,進而驟認被告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而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已認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具有意欲實現肇事逃逸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清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中華路,適前方由張修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處迴轉對向車道欲往新屋方向行駛,吳清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撞擊,致張修瑜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修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6年8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交訴緝字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