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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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 楊英都 被告 李敏萱
李逸翔 李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敏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李逸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秀金於民國68年1月16日結婚,嗣於86年11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李秀金分別於73年11月1日、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才知道有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存在。
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實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因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李秀金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秀金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秀金、李敏萱、李逸翔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秀金於68年1月16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李秀金於86年11月6日離婚,被告李秀金分別於73年11月1日、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李敏萱、李逸翔,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才知道有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存在,被告李敏萱、李逸翔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原告與被告李敏萱、李逸翔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李敏萱、李逸翔確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秀金於68年1月16日結婚,嗣於86年11月6日離婚,而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分別於73年11月1日、00年0月0日出生,是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之受胎期間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李秀金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依法均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秀金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李敏萱、李逸翔確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始知悉之,是原告於106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敏萱、李逸翔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