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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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蔡明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供 陳柏祥 施用。嗣陳柏祥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5月1日10時為警採尿前之某時施用之,經警於106年5月1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陳柏祥之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僅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漏載轉讓禁藥罪,惟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所涉法條及罪名,並經本院曉諭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