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被告 王春根
黃昭真 呂錦文 李宏義 王春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為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之汙水排水管,行走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地板下之所屬管線拆除,並將地板回復原狀。惟據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觀之,該管線係沿地下樓板延伸至屋外或接至其他建物,非僅直接占用土地,且該管線之設置範圍為何尚有賴原告再為主張,故難以土地價值核估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即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150萬元加計10分之1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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