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5年05月28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間,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02樓住處供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為賭具,由 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 等04人(均另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以麻將每人發16張牌之賭博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百元為底,每台50元,04家輪流作莊,04家均輪完一輪次莊為01圈而賭博財物。其抽頭方式,係於每一圈由賭客湊足4百元(賭客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係以自摸之先後順序,由每次自摸者所贏錢中抽取50元,每01圈於抽足4百元即不再抽取方式湊足)交予甲○○抽頭金營利。嗣於95年05月28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甲○○抽頭所得之8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抽頭方式外,亦坦承前開供給賭博場所及確有抽頭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賭客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01份現場照片06張、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8百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可稽。關於被告抽頭方式係以上開方式每圈抽頭4百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核與賭客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於警詢所述相符,且與扣案抽頭金8百元,係02圈抽投所得,亦相符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每01圈每人抽1百元,自摸另抽1百元云云,尚與實情有異,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11月06日起至95年05月28日止,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多次供給上開場所,供多名賭客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未承認另有此犯行,其於警詢時雖稱自95年03月間起經營賭博云云,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上開查獲之賭客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於警詢之供述,僅述及上開有罪部分,查扣之麻將01副與抽頭金8百元,亦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賭具與抽頭所得,並不能證明被告除有罪部分外,另有供給賭博場所行為;被告於警詢之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未查獲賭客,該部分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予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94年11月06日起至95年02月間部分,被告僅於警詢係稱自94年11月06日起承租上開處所等情,並未述及自該時起,即有供給賭博場所情事,自不得單純以被告所述開始承租該處所之事實,即推定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抽頭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供上開賭客04人賭博,規模不大,僅抽得頭金08百元,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0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百元,則為被告抽頭所得,屬其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核與證人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吳美甄、陳國雄、謝寶琴、黃美惠等人分別經查扣之現款
2千3百元、2百元、1千7百5十元、1千5百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應於該等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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