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暨移請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68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
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後,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戊○○、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證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
四、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侵及2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就竊盜,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 高麗 菜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以外之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犯罪│犯罪│犯罪態樣│被害│所犯│併辦││號│時間│地點││人│法條│案號│├─┼──┼──┼─────────┼──┼──┼──┤│1│94年│桃園│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黃傳│刑法│94年│││12月│ 縣龜 │人之身體、安全構成│能。│第32│度速│││25日│山鄉│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1條│偵字│││21時│ 公西 │之摺疊刀1把,竊取││第1│第40│││許。│ 村光 │丁○○所有之 高麗菜 ││項第│6號││││ 華新 │4顆(價值約計100││3款│。(││││村13│元),得手後將高麗││之加│本案││││鄰21│菜放在衣服裡正欲離││重竊│案號││││號前│開之際,為鄰人發覺││盜罪│)││││私人│並通知丁○○而報警││。│││││田裡│當場查獲。││││├─┼──┼──┼─────────┼──┼──┼──┤│2│95年│桃園│徒手竊取 翁廷 淮所有│翁廷│刑法│臺灣│││1月│縣龜│之車牌號碼00-0000│淮、│第32│新竹│││8日│山鄉│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翁仁 │0條│地方│││9時│復興│約70,000元)及其車│榮。│第1│法院│││許。│街5│內之零錢300元、翁││項之│檢察││││號林│ 仁榮 所有之行車執照││普通│署95││││口長│、駕駛執照等物,得││竊盜│年度││││庚醫│手後即駛離現場並供││罪。│偵字││││院停│己作為代步之用。│││第38││││車場││││0號││││內。││││。(││││││││併辦││││││││案號││││││││)│├─┼──┼──┼─────────┼──┼──┼──┤│3│95年│新竹│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 孔德 │刑法│臺灣│││1月│ 縣芎 │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後│煜。│第32│新竹│││9日│ 林鄉 │,徒手竊取甲○○所││0條│地方│││14時│新鳳│有之鋁門1扇(長約││第1│法院│││許。│村8│221公分,寬約91公││項之│檢察││││鄰文│分),得手後將該鋁││普通│署95││││衡路│門放置在上開車輛後││竊盜│年度││││47號│即駛離現場。嗣 張慶 ││罪。│偵字││││。│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第38│││││新竹縣○○鄉○○路│││0號│││││時,遇警 蘇聖林 攔查│││。(│││││並棄車逃逸,旋於95│││併辦│││││年1月9日14時25分│││案號│││││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前為警查獲。││││├─┼──┼──┼─────────┼──┼──┼──┤│4│95年│桃園│利用1樓大門未鎖之│ 莊益 │刑法│95年│││2月│縣龜│際,進入其之前租賃│昌。│第32│度偵│││2日│山鄉│處之住宅樓梯間到達││1條│字第│││凌晨│光華│2樓左列地點,並徒││第1│3568│││5時│新村│手竊取己○○所有之││項第│號。│││30分│123│ORTS牌休閒鞋1雙(││1款│(併│││許之│之2│價值約1,100元),││之夜│辦案│││夜間│號2│得手後將之穿在自己││間侵│號)│││。│樓某│腳上而離去。嗣於同││入住│││││房間│日7時20分許,在桃││宅竊│││││門口│園縣○○鄉○○○路││盜罪│││││。│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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