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5年1月16日23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寶慶路左轉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前往查看,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吹氣測試酒測值為0.9MG/L),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1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16日參加邀宴確有飲酒,但結束後由 陳福祥 載送異議人至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交叉口附近停車格取異議人之車,異議人方才進入車內啟動引擎,尚未行駛,執勤警員即要求異議人搖下車窗,隨即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並據以開具罰單及扣車。惟異議人並未駕車行駛道路上,執勤員警逕自開單告發,異議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惟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發布,發佈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是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併予敘明。經查:
(一)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啟動引擎,尚未行駛在路上,員警即前來敲門臨檢,我雖有喝酒,但沒有開車云云,惟查:
1、證人陳福祥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異議人確實並未駕車行駛在路上,只是停在路邊等語,惟其又證稱:(問:你載異議人到他停車處,放他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往前開10幾公尺,聽見警方要求異議人酒測但他拒絕酒測的聲音,我才注意到後方,就把車子停在大興西路右邊,(問:警察是否有對你作酒測或是攔停你或叫你搖下車窗?)沒有,是我聽到異議人被攔檢的聲音,才把車子停下來。(問:你開走之前,有無任何員警找你問話?或叫你搖下車窗?)沒有等語(詳本院9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第5、6頁);異議人於本院將其與證人陳福祥隔離訊問時則稱:(問:請陳述95年1月16日當天陳福祥如何載你到被舉發之現場?)我下車後進入車子發動引擎,但還沒行駛,就看到警察攔檢陳福祥,當時他的車就在我車的左前方,我看到警察探頭進入他車內聞酒氣,發現他沒有酒味後,接著就要我下車接受酒測等與(詳本院9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第2頁),經核異議人所陳95年1月16日舉發當時陳福祥有遭警方攔停搖下車窗受檢是否酒醉駕車等情,與證人陳福祥所稱警方並未攔停其所駕駛之車輛,也未要求其搖下車窗檢查是否有酒氣等情,即不相符,證人陳福祥所證稱舉發當時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經本院諭知證人陳福祥當庭繪製舉發當日警員及其與異議人所在位置,經其當庭繪製:舉發警員係在大興西路最前方設路檢點,次之為證人陳福祥行駛中之車輛,後方始為異議人之車輛,由證人陳福祥所繪製之位置圖觀之,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行駛狀態,其後方始為異議人之車輛,警方豈有攔檢其後方靜止之異議人車輛,卻不攔檢其行駛中車輛之理,故證人陳福祥所證稱:警方是在其前方設路檢點,其駕車在行駛之狀態,其後方異議人靜止地停在停車格,警方沒有對其攔檢施以酒測,卻對其後方之異議人施以酒測等情節,顯悖於一般常情,不足採信。
2、證人即舉發本件酒後駕車之警員 鄧合淵 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異議人與其友人陳福祥各開1台車,陳福祥的車行駛在前,異議人的車跟在後面,2台車先後從寶慶路左轉大興西路,我們當時站在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他們2人應該是看到我們在執勤酒駕勤務,所以立刻靠大興西路右邊停車...我們沒有對陳福祥施以酒測,因為當時他們兩人都有下車,陳福祥很顯然沒有喝酒,而異議人有酒醉之狀態等語(詳本院95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6頁)。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應確有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無誤。又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可稽,故受處分人確因服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仍於95年1月16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寶慶路左轉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MG/L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異議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該行為,已經本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適用屬行政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至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 達赫 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四、綜上,本件異議有關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