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劉楷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 律師
王年柿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一三○一九、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係桃園縣 龜山 鄉公所(以下簡稱:龜山鄉公所)祕書,負責協助龜山鄉鄉長處理鄉務,而丁○○則係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之課員,負責龜山鄉公所採購及營繕工程之招標、發包等作業,丑○○係龜山鄉公所民政課技士,負責製作龜山鄉公所工程之預算書、設計圖,並呈工程之監工,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辛○○則係首德工程行之負責人。
二、緣龜山鄉公所於七十九年間○○○鄉○○村○○○路○○○巷○○弄○○○號址設立有鄉立游泳池一座,由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負責辦理該游泳池之相關業務,龜山鄉公所自八十一年起,即將該游泳池租賃與他人,由取得承租權之人負責游泳池之管理、收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迄九十年十二月止,係由寅○○取得該游泳池之承租權,並對外經營,寅○○於經營一段時間後,即向龜山鄉公所反應該游泳池漏水嚴重,有加以修繕之必要,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乙○○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會同丑○○至現場勘察後,二人均認該泳池四周FRP(即FiberReinforcedPlastic,中文名稱為纖維強化塑膠)使用期間已逾五年,嚴重脫落,確有加以修繕之需要,丑○○乃製作改善該游泳池之設計圖及所需預算等文件交予乙○○,由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丑○○所製作之設計圖及預算書(工程項目為游泳池牆面整修、游泳池池底整修、游泳池益水溝整修、原有FRP樹脂清除含運棄、水道線著色、施工安全維護費、稅捐及包商管理),說明上情,表示欲進行「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以修繕該游泳池等項後,辦理簽文,經課長丙○○核章、鄉長戊○○批示核章後,交由龜山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丁○○辦理公開招標比價作業。
三、而龜山鄉公所鄉民代表子○○(未據起訴)於八十四年間得知龜山鄉公所有上開工程欲招標,乃轉知其友人甲○○,於言談間得知甲○○可介紹其友人辛○○所經營之首德工程行施作上開工程,即積極運作欲使辛○○所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得以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己○○與丁○○均明知鄉公所承辦之公共工程承包案件,依據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營繕工程在四萬元(包括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必須有二家以上之公司填具估價單及投標單及參與投標比價,且於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詎己○○與子○○為使辛○○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得以順利得承攬該工程,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之犯意聯絡,己○○先指示承辦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之與其亦有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丁○○,本件工程將交由子○○所指示之人承作後,子○○旋至龜山鄉公所與丁○○接洽並取得丁○○業已書寫工程名稱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項目為游泳池牆面整修、游泳池池底整修、游泳池益水溝整修、原有FRP樹脂清除(含運棄)、水道線著色、施工安全維護費、稅捐及包商管理及上開工程項目之數量等項之其餘空白之估價單三份交予子○○,子○○復將之轉交予辛○○,辛○○乃向其不知情經營「中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樺公司」)之友人 陳華森 及經營「大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綱公司」)之友人 葉永田 各取得其上分有中樺公司、大綱公司印章之空白標單各一份,並自行填製完成後,連同其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及標單,一併郵寄至龜山鄉公所予丁○○,以符合三家廠商參與之形式比價之要件。丁○○明知首德工程行、中樺公司、大綱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己○○之指示,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比價會議主持人即建設課課長癸○○,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即主計人員辰○○進行投標監督下,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丁○○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首德工程行投標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元整為最低等於核定底價宣布得標」,丁○○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中樺公司、大綱公司。
四、辛○○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入場後實際開挖、施作後,赫然發覺該游泳池四週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部分結合處,於最初施作時,未為防滲漏加強處理,致有地下水滲漏現象,同時池底部分因土木結構數處龜裂,亦有微漏現象,故必須先將該池底周邊鑿出凹槽,再灌注水泥漿,期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接合以達防水效果,且此部分若未施作,勢必影響後續即其所承包「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效果,惟因上開需補強滲漏之部分,非屬其所承包「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施工項目、範圍內,且其亦乏預算以施作,故辛○○乃多次向丑○○反應上情,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所書寫申請書交予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請求追加預算,而民政課課員乙○○於收受上開申請書後,乃批示請丑○○至現場查看,丑○○至現場察看後,認辛○○所言非虛,確有補強之需,乃於該申請書上記載「經現場實地勘查確實部分地下水滲漏,而重新補牆以免滲漏」等語,丑○○並詢問辛○○所需費用為何,辛○○答以二十六萬元,故丑○○復於該申請書上表示所需費用約為二十六萬元,經己○○、丙○○核章,鄉長戊○○並批示如丑○○所擬,然因龜山鄉公所該年度整修游泳池之預算業已用罄,無法辦理追加因而遭擱置。詎惟丑○○、己○○為免工程延宕,乃要求辛○○就上開滲漏部分一併施作,並應允將會以他法補償辛○○此部分所支出之金錢,辛○○遂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即併予將該池底之周邊鑿出凹槽,再灌注水泥漿,以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接合後,方施作其所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部分,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並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理驗收完畢。
五、己○○、丑○○明知有關系爭游泳池防漏工程部分,業經辛○○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即併予施作,故該游泳池實無需再為任何之修繕工程,然因辛○○再三派員詢問前揭應允補償二十六萬元之進度,己○○、丑○○為彌補辛○○前揭支出,竟與辛○○意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後復行使之犯意聯絡,丑○○先依辛○○於八十四年間四月間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職務上所掌內容為該游泳池有為施作週邊牆角防水及出水口地面、清除打除水泥、雜物,另需施作環氧樹脂各項之數量、費用及施工安全費等虛偽不實之預算書並繪製設計圖後,檢附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一併交予乙○○,囑其辦理簽呈,乙○○因對於辛○○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時,實早已為週邊牆角防水及出水口地面處理、並清除打除水泥、雜物,且施作環氧樹脂等情並不知悉,且依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丑○○確表示有此需要,該申請書亦經逐級呈核,鄉長亦批示「如劉技士擬」,故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編列「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需經費為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等資料辦理簽文,逐級核章後,交由龜山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公開招標比價作業。而同時己○○自丑○○處取得「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後,旋連同自辛○○處取得之「大綱公司」、「英德公司」及「首德工程行」之大小章,一併交予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丁○○,囑丁○○製作「大網公司」、「英德公司」及「首德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及標單,以符合「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確有三家廠商參與之形式比價之要件。丁○○乃自行書寫三張龜山鄉公所建設課包商估價單,工程名稱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項目為週邊牆角防水及出水口地面、清除打除水泥、雜物,環氧樹脂、施工安全費及稅捐及包商利潤,並載明上開項目所需數量、單價後,委請其另二名不知情之同事,於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總價欄上書寫總計新臺幣金額後,復自行蓋用己○○所交付上開大綱公司、英德公司及首德工程行之大小章。而丁○○明知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大綱公司之估價單均出係由其一人所書寫,實際上並無「比價」之情,竟仍於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進行形式上之書面比價程序,而在前開其所書寫之首德工程行估價上,虛偽填載「簽擬經招商比價結果計二十六萬元最低,擬交首德工程行承辦」,並將該不實內容即比價結果,逐級呈核後,交予龜山鄉公所其他不知情之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此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公共工程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英德公司、大綱公司。
六、而丑○○明知「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示之工程項目,早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首德工程行即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一併施作完成,然為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承前揭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將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龜山鄉游泳池防水等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驗收紀錄部分交予民政課乙○○,由乙○○呈由課長丙○○、主計室主任庚○○、祕書己○○及鄉長戊○○核章,而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交由不知情驗收人壬○○及監驗人辰○○蓋章後,逐級呈由民政課長丙○○及龜山鄉公所鄉長戊○○核章,以完備驗收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子○○、葉永田、陳華森、癸○○、辰○○、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復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子○○、葉永田、陳華森、癸○○、辰○○、 呂俊明 、寅○○、乙○○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況上開證詞,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同案被告丁○○、辛○○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經提訊,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丁○○、辛○○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自無從依法命同案被告丁○○、辛○○具結,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丁○○、辛○○於偵查中之陳述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而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辛○○、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經本院審理時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己○○、丑○○、丙○○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辛○○、丁○○於調查站、偵查或本院審理所供,對於被告己○○、丑○○、丙○○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丁○○、辛○○共同於工程項目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即起訴書所稱之甲工程)之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比價紀綠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之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其等於上開時間,擔任龜山鄉公所祕書,而龜山鄉公所確有於上開時間,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等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指定「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給辛○○施作,龜山鄉公所所有工程之發包作業,均係依法辦理,伊亦未曾指示被告丁○○為虛偽不實之比價紀錄云云。
二、首就有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不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被告己○○於八十四、五年間,係龜山鄉公所之祕書,負責協助鄉長處理鄉務而被告丑○○係龜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而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間,因龜山鄉游泳池有FRP嚴重脫落之情,經龜山鄉公所民政課簽請核准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後,龜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職員即被告丁○○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總計有大綱公司、中樺公司及首德工程行三家參與投票,嗣由首德工程行得標,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開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同年五月三日完成驗收等情,業據被告己○○、丑○○二人供述在卷,並有首德工程行預算書及「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龜山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龜山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即被告丁○○並未實際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部分:
㈠被告辛○○就其究係如何得知龜山鄉公所欲辦理「鄉立游泳
池FRP改善工程」乙節,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係透過甲○○及另一不知名之張姓仲介人員得知龜山鄉公所有要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並表示可仲介該工程予其承包,然於得標後需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至十之仲介費,伊於順利承包後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該名張姓仲介人員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於八十四年間係龜山鄉鄉民代表子○○告知伊龜山鄉公所欲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作業,伊便找首德工程行之辛○○前去查看並估價,嗣辛○○得標上開工程後,確有給付伊十萬元之仲介費,但因伊係子○○競選鄉民代表時的樁腳,所以子○○欠伊很多人情,故伊並沒有致贈子○○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語,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告知甲○○龜山鄉公所欲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 江信旭 即表明有意承包,嗣由首德工程行得標該工程亦係由甲○○引介等語明確,是綜合被告辛○○與證人甲○○、子○○之證言可知,本件實係因子○○告知甲○○有關龜山鄉公所欲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乙案,復由甲○○轉知被告辛○○而來。
㈡而被告辛○○就其投標「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經
過坦言:本件伊除提供以首德工程行為名義之估價單及標單外,另應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之要求,另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大綱公司」之負責人葉永田及「中樺公司」之負責人陳華森取得分別上蓋有「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及標單,由其自行填寫後,連同首德工程行之估價單與標單,一併交予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葉永田、陳華森於調查站上所述相符,並有「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估價單、預算書附卷可稽,是「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實際上均未有參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競標之意,亦即該工程實際上僅有首德工程行乙家參與投標。
㈢被告丁○○即承辦「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
作業之人員,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應訊亦明確供陳:有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確係由其所承辦,在被告己○○擔任龜山鄉公所祕書期間,伊所承辦的工程發包案件,相關的預算書及設計圖都是被告己○○交予伊,並指示要由哪家廠商來承作,而本案被告己○○交給伊時,即表示該案要給龜山鄉鄉民代表子○○來做,且子○○代表會直接提供三家估價單,要伊從該三張估價單中挑選一家最低的承包商承包,子○○旋即至鄉公所找伊,伊即依被告己○○之指示提供三份空白估價單、標單等予子○○,最後得標廠商為首德工程行等語明確,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辛○○前揭所述相同。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並未公告,當時的作法就是依被告己○○之指示通知特定廠商辦來辦理等語明確,而由卷附「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開標比較紀錄記載(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六十一頁),確實僅有三家廠商即被告辛○○所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及被告辛○○覓得為陪標廠商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參與競標,惟倘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確實有辦理對外招標,依本件工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且該工程亦非屬需特殊科技參與工程,斯時臺灣土木業者為數甚眾,衡以常情,理應有多數廠商參與競標,然本件卻僅有三家廠商參與競標,此實悖於常情,是足徵被告丁○○稱:本件工程並未對外公告乙節,非屬虛妄;再者,參與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標單等又均係出自經由子○○友人甲○○轉介被告辛○○之手,最後亦由被告辛○○所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得標,故綜合上情之觀,被告辛○○得以承包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實係因子○○早已確知龜山鄉公所要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交予其承作,並掌控該工程之發包比價之一切作業,此益徵被告丁○○證稱: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被告己○○一開始即告知伊由子○○承做,子○○嗣亦提供首德工程行、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之估價單、標單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㈣另雖就本案參與投票之廠商「大綱公司」、「中樺公司」及
首德工程行之估價單、標單係何來乙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交付三張上已蓋有工程名稱及業已書寫工程項目,惟其餘內容為空白的估價單、標單等文件予子○○後,對方再以郵寄方送寄回龜山鄉公所,當伊打開信封取出標單時,其上確蓋有工程名稱,故可確定該標單即係伊交付予子○○之標單等語,而被告辛○○則表示:伊係經由一名不知情之龜山鄉公所人員取得本案工程之投標單,伊本來僅填寫首德工程行名義之空白標單,後應該承辦人員之要求方再以「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名義填寫另二張標單、估價單等語,至被告辛○○所稱之龜公所承辦人員究係何人乙節,被告辛○○表示時間相隔已久,實已不復記憶,然可確定者該人並非被告丁○○等語,是被告丁○○、辛○○二人就本件工程之估價單、標單等,所述細節及該估價單於被告丁○○交付予子○○後,究輾轉幾手始及被告辛○○,而被告辛○○於填寫估價單又輾轉幾手始至被告丁○○手中,雖有部分不同,然本件被告丁○○確交付子○○三張上印有本件工程名稱之估價單、標單等文件,而嗣被告辛○○以其友人公司「中樺公司」、「大鋼公司」及其所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名義填寫並寄回龜山鄉公所參與投標之估價單、標單確係被告丁○○所交付予子○○無訛乙節,當無疑異,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己○○辯稱:伊未曾指示被告丁○○「鄉立游泳池F
RP改善工程」要交給子○○施作,伊對「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均僅係公文上之簽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辛○○二人並不相識,且被告辛○○亦未曾承包有關龜山鄉公所任何之工程,亦即被告丁○○、辛○○二人於公於私均未有交集,此分據被告丁○○、辛○○二人供述在卷,再者,被告丁○○於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發包比價作業前,與子○○間並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且素不相識,此亦據被告丁○○及證人子○○供陳在卷,是於此情狀下,倘非經由上級之指示,子○○實無可能突至龜山鄉公所尋訪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可能逕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估價單等擅交予子○○之理,再者,訊之被告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伊與被告丁○○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且二人分屬不同科室,彼此間並無任何之恩怨糾紛等語明確,是自可排除被告丁○○刻意設詞誣陷之理,且被告丁○○就其所負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中,三家參與競標廠商之估價單,實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伊並未為實際之比價程序等情,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丁○○亦無誣指他人借此摒除其個人刑事責任之可能,且觀諸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如何指示伊辦理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子○○又係如何與其聯絡、領取估價單等情,所述均一致,要無何矛盾或出入之處,且其所述,又與卷附資料相符,此益徵被告丁○○確有親身經歷,方可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指述本件係由被告己○○指示伊交由子○○承作,伊方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具備有高度之可信性,應值採信。至被告己○○仍執前詞抗辯,自不足採。
㈥至子○○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經由龜山
鄉公所之佈告欄,得知龜山鄉公所對外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云云,欲藉此推卸其與本案之關係,然承辦「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之被告丁○○,已明確供述伊並未將本件工程對外公告,已如前述,是子○○自無可能自其所稱之龜山鄉公所佈告欄得知上情;且綜合被告辛○○、丁○○及證人甲○○前揭之供述亦可知,就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積極對外尋找投標廠之人係子○○,而對內指示被告丁○○本件交由子○○指示之人承作者係被告己○○,且子○○確於被告己○○指示被告丁○○本件工程要交予子○○承作後,立即至龜山鄉公所與被告丁○○拿取投標工程所需之文件,顯見被告己○○與子○○就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發包、比價作業進度,聯絡甚密,且參酌子○○於斯時係龜山鄉之鄉民代表,而被告己○○則係龜山鄉之祕書,於處理龜山鄉相關業務上,自會有所往來,理應相識,復衡以本案最終均如被告己○○指示及子○○之預期達成,亦即由被告辛○○經營之首德工程行得標,是被告己○○與子○○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辛○○、丁○○部分:㈠訊之被告辛○○就本案參與投標之「大綱公司」及「中樺公
司」之估價單、標單,均係伊本人書寫,且未曾徵得上開二家公司之同意等情,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前後所述均相一致,核與證人即大綱公司之負責人葉永田及證人即中樺公司之負責人陳華森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大綱公司、中樺公司及首德工程行之估價單、標單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而被告丁○○對其係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
標、比價作業之承辦人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承辦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作業時,對參與本件工程競標廠商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亦即並無實際比價過程,知之甚詳,惟其竟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比價會議主持人即建設課課長癸○○,於不知情主計人員辰○○進行投標監督下,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並紀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並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首德工程行投標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元整為最低等於核定底價宣布得標」後,交予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人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前後所述均一致,核與證人癸○○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辰○○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參、被告己○○、丁○○、丑○○及辛○○共犯於工程項目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即起訴書所稱之乙工程)之比價紀錄及龜山鄉游泳池防水等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之部分:
一、被告己○○、丑○○部分:㈠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其任職於龜山鄉公所期間,龜
山鄉公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發包等情,然辯稱:該工程係依法定程序辦理發包作業,伊未曾對被告丁○○為任何之指示,再者,該工程辦理比價作業時,伊人在受訓,更不可能對被告丁○○為任何之指示,至於該工程實際施作時間,伊非監工人員,故不清楚云云,而被告丑○○坦承伊係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之技士,「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係由其負責監工,而該工程驗收紀錄上完工、驗收日期確係由伊填載,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係由伊製作,其上開工、完工日期亦均係由伊所填載,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確實有施作,伊於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記載,並無為虛偽不實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有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發包、招標作業,同由大綱公司、英德公司及首德工程行三家公司參與投標,最終由首德工程行得標,而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在該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填載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等項後,將驗收紀錄部分交予民政課乙○○,由乙○○呈由課長丙○○、主計室主任庚○○、祕書己○○及鄉長戊○○核章,而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交由驗收人壬○○及監驗人辰○○蓋章後,逐級呈由民政課長丙○○及龜山鄉公所鄉長戊○○核章等情,分據被告己○○、丑○○二人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公司之預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而就本案部分首需確立者即為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
究有無施作?倘有,施作時間為何?本院茲說明如下:1有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及前揭「鄉立游泳池FRP改
善工程」之比價工程資料,於檢察官首次即九十一年間向龜山鄉公所調閱本案相關資料時,龜山鄉公所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桃龜鄉民字第○九一○○二七九九五號函覆有關該工程之招標、開標、監驗全卷資料,因八十三年間辦公室隔間工程致檔案紊亂無法尋獲,另本院於九十四年間,為因應鑑定所需,亦再函龜山鄉公所,請其提該「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圖及預算書,龜山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桃龜鄉城字第○九四○○三四二三○號亦以相同理由函覆本院,表示無法尋獲上開二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是依卷附所示,就上開二工程僅存資料有本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包商估價單、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傳票等,是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自得僅憑參與投標廠商之估價單推知,依卷附包商估價單所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應施作之內容粗略有:游泳池牆角防水及出水品地面處理、清除打除水及雜物、環氧樹脂之舖設等項,而訊之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上開工程項目伊確實有施作等語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就其施工之方式陳稱:其先清除裂縫,並將原有如已生長苔蘚類、油脂等水泥打成凹槽,將槽璧清理乾淨,再以水泥、藥劑使新、舊水泥得以結合,不再有裂縫存在,再繼續接著作FRP的部分上去,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主要之內容就是要使新、舊水泥得以結合等語明確。嗣本院亦函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是否確有施作為鑑定,本院並偕同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後共計三次至系爭游泳池履勘、並擇點開挖後,認首德工程行確有於該泳池池底週邊(一百七十公尺)鑿出凹槽後,再灌注水泥漿,其目的應係期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結合而達防水效果,此有該公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中結全鑑字第九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是由該鑑定報告可知,姑不論首德工程行本次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可確實達成抑止該泳池漏水之結果,然首德工程行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乙節,應堪以認定。
2而首德工程行係於何時施作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乙節:
⑴訊之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伊得標「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份進場施作後,立即發現該游泳池之牆角龜裂非常嚴重,且裡面的水泥均已脫落,伊立即向龜山鄉公所丑○○反應上情,並表示於此情況下,伊所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無法施作等語明確,被告辛○○為此亦委請甲○○代為書寫申請書予龜山鄉公所表明上情,此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甲○○所書寫之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辛○○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⑵被告辛○○多次向龜山鄉公所及本案監工丑○○反應後,因
龜山鄉公所人員要求被告辛○○先行施作,嗣會補償,故被告辛○○於得上開承諾後,乃就屬本案所稱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與其所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一併施作乙節,亦迭經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依被告辛○○所述,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示之工程項目,早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一併施作完畢。而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分別陳稱:首德工程行在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時,即向伊反應有漏水問題,且表示補漏工程不敷成本,經估算後另須加工程款二成左右之費用等語及實際上本案「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項目在「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時即已一併施作,故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前,「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示之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畢等語明確,被告丑○○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之所以會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項目,是因為首德工程行進場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開挖後方發現有漏水的問題,倘不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項目,勢必影響「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成效,是實係「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施作後,方接續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故上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二者係一併施作等語明確,是被告辛○○、丑○○就何以會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項目及其何時施作完畢等情,所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其等所述,應值採信。而證人即於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向龜山鄉公所承租該游泳池之寅○○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八十三年間,承租該泳池後,即發現該泳池有漏水之問題,乃行文與龜山鄉公所請求改善,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間有修繕,伊並有於同年五月三日參與驗收,於該工程後,游泳池狀況改善甚多,迄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八十八年),方有再請求龜山鄉公所改善其他瑕疵等語明確,是由證人寅○○所述可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通過驗收後,該游泳漏水狀況改善甚多,是此亦足徵被告辛○○、丑○○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工時即已一併施作,如此才能達到真正防漏之結果等情,係屬實在。
⑶雖依卷附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上係記
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而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工日期係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完工日期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並檢附有三張驗收照片,然訊之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自八十四年
四、五月間「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完工後,就不曾再去過該游泳池等語,經提示其卷附「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驗收報告後附之現場照片三張,被告辛○○表示,該三張照片係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完工後拍攝提出交給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等語明確,而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龜山鄉公所並未實際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伊實際上亦未曾執行該案之監工等語,而卷附「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驗收報告上所附之照片,實係「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完工後檢附之照片等語明確,且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表示,游泳池係於每年六至九月份,暑假過後,即將游泳池鑰匙交予鄉公所,至鄉公所是否有進行任何工程,伊並不清楚,但伊不知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有就游泳池再進行其他工程,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之驗收等語明確,是證人寅○○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份即將游泳池鑰匙交還予龜山鄉公所,故不知該段期間龜山鄉公所是否有就該游泳池進行任何之修繕工程,然衡諸常情,本件證人寅○○既係游泳池於該段期間內之承租人,龜山鄉公所倘有進行修繕游泳池之必要,理應徵詢承租人之意見,以便該承租人來年之經營,再者,龜山鄉公所於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驗收時間,並非該泳池對外經營之時間,然龜山鄉公所仍通知證人寅○○一併至現場,已如前述,蓋證人寅○○既係該泳池於該段時間內之實際經營使用者,其理應對該泳池之缺失、損壞部分瞭解最為徹底,是通知其於驗收期日到場亦可當場指出廠商是否業已就缺失、損壞部分為完整之修繕,然龜山鄉公所並未於上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驗收日期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證人寅○○到場,此益徵被告辛○○、丑○○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龜山鄉公所並未曾實際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乙節,係屬實在。
⑷綜上所述,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係
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與首德工程行所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一併施作完畢,首德工程行既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該游泳池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是自無可能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完工」之事實,被告丑○○身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名義上之監工人員,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然其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公所「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不實事項,且該日期之記載,與龜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驗收等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有關,自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
㈢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實係與八十四年四
、五月間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時即已一併完工,已如前述,亦即該游泳池實已無再進行「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必要,然龜山鄉公所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再起一「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作業,是有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自均屬不實,本院茲說明如下:
1訊之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詢問時,均陳稱:伊
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負責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設計圖等項,而該工程底價訂定為二十六萬元,亦係依據被告辛○○之陳述而訂出等語明確,而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八十四年間於向龜山鄉公所反應游泳池有上開問題,並提出申請書後,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要求其提出所需要之追加的項目及金額,伊乃提供其親自書寫之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及大綱公司之估價單與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其首德工程行之估價單即係記載所需費用為二十六萬餘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估價單三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是足證被告丑○○並未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所須預算為實際訪價,即逕依被告辛○○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書,是就此部分被告丑○○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乙節,堪以認定。再者,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設計圖、底價核定等項,均係由被告辛○○提供予被告丑○○以為製作等情,足認被告辛○○對於龜山鄉公所要另立一虛偽之工程以給付其先前因施作非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範圍之游泳池牆角防水及出水品地面處理、清除打除水及雜物、環氧樹脂之舖設等項,而支出之費用二十六萬餘元乙節,當知之甚詳,是其方提供上開估價單以供被告丑○○以完備相關之手續。
2而承辦「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之被告丁○
○,就本案亦未確實辦理招標、比價作業程序等情,亦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亦係被告己○○直接給伊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並指示由首德工程行承包,被告己○○同時交付首德工程行、中樺公司及英德企業公司(英德公司)之印章,伊便自行於包商估價單上書寫工程名稱、項目及競標價格等項,而因為本件工程只有二十六萬元,故不需辦理公開的比價,可逕以書面比價方式辦理,故伊便在最底之首德工程行的估價單上蓋一個制式的章,內容為「簽擬經招商比價結果計二十六萬元最低,擬交首德工程行承辦」,復逐級呈核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英德公司之負責人呂俊明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英德公司與首德工程行,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辛○○擔任負責人,而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告辛○○邀其入股,並將英德公司之負責人改登記為伊,惟英德公司與首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辛○○,故就本件英德公司何以參與「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投標乙節,伊並不清楚,而被告辛○○就英德公司與首德工程行之關係,亦與呂俊明為相同之陳述,至證人中樺公司之負責人陳華森亦陳稱:中樺公司並未參與「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等語明確,復有包商估價單三紙在卷足憑,是英德公司與中樺公司實際上亦未曾參與「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投標乙節,亦堪以認定。雖就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參與競標廠商之估價單究係何來乙節,被告辛○○與丁○○二人所述,似有不同,被告辛○○係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龜山鄉公所人員答應伊要辦理工程之追加款,故要求伊提出三張估價單以備比價程序,伊遂提供首德工程行、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之估價單等語,然被告丁○○則陳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估價單,係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依被告己○○所交付之印章,分別製作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及中樺公司之估價單等語,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六頁,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確共計有六張估價單,分為二種筆跡所書寫,然此實係因被告丑○○、己○○原係預期於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份提出申請追加預算案後,即可順利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追加,乃要求被告辛○○盡速提供三份不同公司之估價單以完備程序,被告丑○○並據此製作預算書,然該申請書嗣因龜山鄉公所財務短缺而遭擱置,故即未依據被告辛○○請求而辦理工程追加,此有龜山鄉公所就被告辛○○提出之申請書所為之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迄同年十月份,因已跨越會計年度,龜山鄉公所復依被告辛○○前揭申請書而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因距被告辛○○所提出之估價單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被告己○○乃提供廠商印章並指示被告丁○○自行書寫估價單,非謂被告辛○○、丁○○二人所述有何不一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3而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設計圖均係被告
丑○○依據被告辛○○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且因該項工程之施工內容、項目早已於首德工程行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時,即已一併施作,是龜山鄉公所實際上並無施作該項工程之需,被告丑○○、辛○○對此均知之甚詳,均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等,係由被告己○○逕予交付等語,是足徵被告己○○非係單純依循一般公文程序方得知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事項,而係實際經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設計圖,此實異於龜山鄉公所正常招標作業流程,況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金額僅二十六萬元,相較於龜山鄉公所其他動輒高達百餘萬元之工程而言,實非有何特殊而需龜山鄉公所祕書親自審察以確保無訛之處,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己○○於交付「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時,同時交付予伊首德工程行、中樺公司及英德公司之印章,並指示其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要由首德工程行得標等語明確,而依社會通念,公司之大、小章係該公司簽約、金額支出等不可或缺之物,是對各公司而言,其重要性不言可諭,然被告己○○竟可取得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及中樺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必有其特殊之原因,依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發現該泳池問題嚴重,曾再三向龜山鄉公所反應不欲再行施作,然經龜山鄉公所之人承諾會再想辦法補貼其損失後,才續行施作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倘若龜山鄉公所未曾為前揭承諾,被告辛○○自無可能甘冒損失之風險而承作非屬其承包範圍之工程,是足證被告辛○○之所以提供上開公司印章與龜山鄉公所,係因其知悉龜山鄉公所取得上開印章之目的即係為貼補其先前額外之支出,而被告己○○於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後,即逕向承辦本案招標比價作業之被告丁○○指明「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要由首德工程承作,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對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早已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時業已施作完畢等情,知之甚詳,而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再行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發包之意,僅係要填補首德工程行先前多餘支出之目的亦瞭然於胸。
4至被告己○○辯稱:本件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均係依法辦
理,伊未曾指示被告丁○○本件工程要由首德工程行得標,再者,依卷附資料,該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辦理比價,惟該時間伊正於外地受訓,自無可能對被告丁○○為任何之指示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就被告己○○如何指示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要由首德工程行承作乙節,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前後所述均一致,且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特別說明雖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間,迄今已十年有餘,然其何以對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作業記憶明確,係因通常情況下伊係不可能持有廠商之印章,亦即參與形式上競標之廠商之印章不可能在其手上,然本件因被告己○○逕將印章交予其,故其印象深刻等語明確,且被告己○○與被告丁○○間,要無任何恩怨糾紛,亦分據被告己○○、丁○○陳述在卷,是被告丁○○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丁○○就其所負責「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發包作業,三家參與競標廠商之估價單,實係出自其個人或其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代為書寫等情,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詳如後述),是亦可排除被告丁○○借由誣指被告己○○之方式,以達摒除其個人刑事責任之可能,再者,被告丁○○所述,又與被告辛○○所述及卷附資料相符,是被告丁○○所述,應值採信。至被告己○○辯稱:伊於卷附比價日期在外受訓,故不可能對被告丁○○為任何指示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自被告己○○處拿到工程預算書等,再進入比價的程序,最快也要一個星期等語,是本件被告丁○○指稱被告己○○指示伊辦理本件之日期,要非卷附比價之日期自明,再者,依被告丁○○所述,本件被告己○○均係以口頭指示,並未形諸於文字,概指定特定廠商得標,顯係悖於職務且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此為社會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己○○自無可能將其所述形諸於文字,既被告己○○係以口頭交待被告丁○○依其指示辦理,縱被告己○○因受訓之故而未至龜山鄉公所上班,然以電話聯絡亦可達成其目的,是被告己○○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示之工程項目,
既已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由首德工程行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併予施作,是龜山鄉公所自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之必要,而被告己○○、丑○○於上情知之甚詳,被告丑○○竟依據被告辛○○所提供之估價單,而製作不實之預算書以完備招標手續,而被告己○○復提供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及中樺公司之印章與被告丁○○並指示其為不實之估比價程序,使首德工程行得以順利得標「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被告丑○○復於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書上虛偽記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等項,是被告己○○、丑○○有共犯於其等職務上所載之文書為不實記載復行使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丁○○部分:㈠訊之被告辛○○就其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提供估價單與被告
丑○○以利其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設計圖,並告知被告丑○○承作該工程所需費用為二十六萬元等情,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丑○○前揭所述相符,復有其所提供之估價單三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辛○○表示,並不知龜山鄉公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等作業,然依卷附所示參與該工程競標之英德公司、中樺公司,確係伊請託代為陪標之廠商,而卷附估價單上首德工程行之大、小章,亦確係伊公司所使用無訛,且首德工程行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收到龜山鄉公所給付之二十六萬元等語明確,並有龜山鄉公所之轉帳支出傳票一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㈡而被告丁○○對其係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比
價作業之承辦人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參與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競標廠商之估價單上之內容、金額等,係出自其或其委請不知情同事書寫,而估價單上所蓋用首德工程行、中樺公司及英德公司之大、小章,則係由被告己○○於交付預算書、設計圖時一併所交付其用印,亦即並無實際比價過程,知之甚詳,惟其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比價當日,自行在首德工程行之估價單上蓋用內容為「簽擬經招商比較結果計二十六萬元最低,擬交首德工程行承辦」之章後,復逐級呈核乙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前後所述均一致,此外,復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參與投標廠商之估價單共計三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丑○○前揭所述,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丑○○、丁○○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連續犯規定,顯然對於被告等最為有利,是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己○○、丁○○及辛○○共犯就「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在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後復行使部分:
查被告己○○係龜山鄉公所之祕書,被告丁○○則係龜山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丁○○明知明知其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竟製作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復提出向上級長呈報核准,是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載公文書罪。被告己○○、丁○○於登載不實後,復呈以上級長官犯行,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己○○、丁○○與被告辛○○及子○○,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正犯論。
三、有關被告己○○、丁○○、丑○○及辛○○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復於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部分:被告己○○、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丑○○係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之職員,負責工程之設計、監工等事項,自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被告己○○、丁○○明知其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竟製作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復提出向上級長呈報核准,是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丑○○明知其並未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為實際訪價,竟單憑首德工程行所提供之資料,即行製作不實之預算書,另首德工程行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進註該泳池並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復呈以上級長官簽核,是被告丑○○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載公文書罪。被告己○○、丁○○、丑○○於登載不實後,復呈以上級長官犯行,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丑○○雖先後於預算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己○○、丁○○、丑○○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丁○○及丑○○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正犯論。
四、被告己○○、丁○○、辛○○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身為公務人員未依據法令辦理比價程序,丑○○身為龜山鄉公所監工竟虛偽製作預算書及填載不實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辛○○為承包工程之首德工程行負責人,為承包工程及便利結算程序而與公務人員共犯,惟被告等四人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且所涉工程均屬地方基層建設,基於施工之方便性而提前施工,為配合請領工程款而觸犯刑章,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己○○、丑○○犯後否認犯罪,被告丁○○、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辛○○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或為依據上級指示或為配合請款而犯本案,且所犯情節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丁○○、辛○○二人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陸、就被告己○○、丑○○、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暨被告丙○○被訴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說明如下: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租前揭泳池之寅○○於向龜山鄉公所反映該游泳池漏水嚴重,要求鄉公所應予整修時,被告己○○、丙○○、丑○○明知該游泳池屢屢修繕,而美隆公司就上開二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始屆至,不要求美隆公司依約為工程保固,反基於圖利被告辛○○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另行繪製「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設計圖並製工程預算書,底價一百三十七萬元,被告丙○○並指示甫接任之該課課員乙○○簽呈動支經費發包,因當時民政課年度編列預算不足,故乙○○遂簽請於見他課室相關經費下支援,粗估經費一百四十六萬元,經戊○○核可後,由該所建設課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發包。而被告己○○旋即將該案預算書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承辦,並指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由首德工程行承包,丁○○復依循被告己○○之指示,通知被告辛○○投標,並要求辛○○另行覓妥二家廠商標單投標,以符合公開比價之程序,被告丁○○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開標比價當日,依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主持人即建設課長癸○○,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辰○○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且等於底價之首德工程行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被告丁○○並於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圖利首德工程行一百三十七萬元;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就承包之上開游泳池工程開始施工,於施工將完畢之際,認其承包該工程虧損,遂假藉該游泳池「四週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部分結合處,於原土木施木時,沒做防滲漏加強處理,故有地下水滲漏現象。同時池底部分也因土木結構數處龜裂,亦有微漏現象」,要求追加預算,改善缺失,辛○○並委由文筆較佳之甲○○書寫,甲○○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書寫該申請書,在翌(二十一)日遞送至龜山鄉公所收文,被告丑○○接獲該申請書後,明知申請之事由原即包含在辛○○承包工程內,竟於該申請書上親筆書寫需重新補漏,所需經費約二十六萬元,並設計「鄉立游泳池防水等工程」(下稱乙工程)圖,並編製預算書,將申請書遂層呈送被告丙○○、己○○及戊○○。而被告己○○、丙○○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其招標案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未達一成而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且明知辛○○上開申請追加預算項目與其承包工程施作部分重覆,為躲避縣府審核,另行同意編列「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款項,而不辦理追加預算送桃園縣政府核定,經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示,然因該年度游泳池預算用罄,乙○○遂以函稿簽陳發文首德工程行,表示將視實際工程狀況後再行研議處理,經戊○○批示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文予首德工程行,該申請案因而擱置。然嗣被告己○○復將所取得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預算書及中樺公司英德公司、首德工程行名單,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承辦,並指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由首德工程行承包,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依被告己○○之指示辦理不實之比價作業,並在首德工程行之包商估價單上簽擬「經招商比價結果計二十六萬元擬交最低首德工程行承辦」,而由首德工程行得標,然首德工程行事實上並未施作該工程。又被告丑○○為完備驗收程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不知情建設課課員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主計室佐理員辰○○到場會驗,三人並在龜山鄉游泳池防水等工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簽名,事後被告丑○○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之照片三張黏貼在該驗收記錄後,再由被告丑○○將此不實驗收記錄攜回交予民政課課員乙○○呈核,被告丑○○另編製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遂層呈核,經核准撥款,被告己○○、丙○○、丑○○、丁○○遂圖利首德工程行辛○○二十六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被告己○○、丑○○、丁○○則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就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丑○○及丙○○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丑○○及丙○○於龜山
鄉公所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時,涉有圖利被告辛○○罪嫌之事實,簡述如下:①龜山鄉公所於八十三年間,有編列「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預算,由美隆游泳池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隆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畢,是龜山鄉公所在寅○○於八十四年初反應游泳池有問題時,本應通知美隆公司盡修繕、保固之義務,然龜山鄉公所捨此不為,而逕另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復指定由首德工程行承作,是此部分本案之承辦、監督人員即被告己○○、丙○○、丁○○、丑○○顯有圖利首德工程行之嫌;②首德工程行於進場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後,旋認承包該工程有虧損,乃假藉該游泳池「四週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部分結合處,於原土木施作時,沒做防滲漏加強處理,故有地下水滲漏現象,同時池底部分亦因土木結構數處龜裂,亦有微漏現象」而向被告丑○○反應欲申請追加預算,而龜山鄉公所明知被告辛○○申請書所載之項目本即包括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項目內,竟於同年十月復行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且指定由首德工程行得標,而首德工程行於得標後,亦未實際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然仍領得工程款二十六萬元,是與本案相關之承辦、監督人員即被告己○○、丙○○、丁○○、丑○○均涉有圖利首德工程行之嫌。然訊之被告己○○、丙○○、丁○○、丑○○均否認有何圖利首德工程行之犯行,其等辯稱略為:雖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做「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且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畢,然因該游泳池履經修繕均無法改善漏水之問題,是方於八十三年間另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其目的係意欲借由徹底翻修以解決,另「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並非包括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內,且首德工程行確有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完畢等語。是就公訴人認定被告己○○、丙○○、丁○○、丑○○涉犯圖利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丙○○、丁○○、丑○○之答辯,本院認就被告己○○、丙○○、丁○○及丑○○是否涉嫌圖利罪嫌之爭點在於:
⒈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及施作之內容,是否屬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施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項目?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本即包含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內?⒊「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是否確有施作?而就爭點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是否確有施作乙節,本院業於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中說明本院認定「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確有施作之理由,是於此不再贅述,茲就爭點⒈及⒉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件龜山鄉公所於八十三年間,確有編列「鄉立游泳池FR
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預算,由美隆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丙○○、丑○○於供陳在卷,並有上開二工程之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而自八十三年起承租該泳池之寅○○,自承租該泳池後,發現該泳池漏水情況十分嚴重,雖迭經龜山鄉公所派員修繕,然效果均不彰,嗣寅○○於八十三年底再次要求龜山鄉公所修繕,龜山鄉公所負責管理該泳池之民政課課長即被告丙○○及課員乙○○應寅○○之要求,至該泳池查看等情,亦如前述,而該泳池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經首德工程行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後,該泳池在寅○○承租之時間內即未再有上開漏水之情形,迄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後方有再請求龜山鄉公所改善等語,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由證人寅○○之證詞可知,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前,該泳池長期均有漏水之問題,雖經龜山鄉公所派員施工,然均未徹底解決,迄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工完畢後,方有顯著之改善,是被告己○○、丙○○、丁○○、丑○○稱因先前雖有美隆公司施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然上開二工程均僅係局部之修漏,因該泳池漏水之狀況,仍未見有徹底之改善,故方立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期以徹底翻修之方式以解決該泳池漏水之問題等情,非屬虛妄。
⑵而就爭點⒈部分,本院亦委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該會認依證人即美隆公司負責人卯○○之說明及卷附「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結算明細表研判,美隆公司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之工程內容應為「局部」FRP拆除更新(計四十平方公尺)、池底裂縫FRP修補(計一百平方公尺)及全面塗膠整修(計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而美隆公司另承作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該工程則係以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而首德工程行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其內容、項目已如前述,而依該會至現場勘察研判,該工程已將標的物之FRP「全面」剷除(計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再於牆面(計一百八十公尺)及池底(計一千二百五十公尺)全面塗膠,此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益徵被告己○○、丙○○及丑○○前揭所述要屬實在。是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既僅係針對「部分」FRP修善,而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則係「全面」剷除該泳池之FRP後再為全面之塗膠,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範圍顯較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範圍為廣,是自難認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係屬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之保固範圍內。故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及丑○○明知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顯為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之保固範圍內,認被告己○○、丙○○及丑○○竟不通知原美隆公司維修,而另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顯有圖利他人之意乙節,自屬不能成立。
⑶再就爭點⒉即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施工內
容、項目,是否本即應包括「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列之工程項目在內,亦即首德工程行於承包「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是否本即預期其所施作之項目、內含涵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列之工程項目乙節:
依卷附上開二工程之預算書、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綜合以觀,「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主係針對牆面及池底之整修為之,而「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則係針對牆面與牆底交接處為補強處理,而如欲判斷「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是否包含「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在內,本應就上開二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所列工程項目等綜合以觀,然因上開二工程之設計圖於檢察官在八十九年間向龜山鄉公所調閱時,龜山鄉公所即函覆因辦公廳舍改遷之故,無法尋獲,已如前述,是自無從由上開二工程之設計圖為判斷,而就上開二工程之預算書觀之,二者所編列施作項目,又全然不同,是據此尚乏證據證明「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在內,而本院就此部分送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經該會派遣結構技師至本件游泳池實地勘查,附及依卷附「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就公訴人指稱「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施工項目本即包含「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施工項目在內,被告己○○、丙○○及丑○○竟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外,另立一「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顯係有圖利得標廠商即首德工程行之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㈡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
年十二月經修正公布,改以行為人有直接之故意,並確實獲有利得,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就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首德工程行均有施作,已如前述,雖被告辛○○因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有十餘年,而無提出其因施作本工程而支出之單據,然上開二工程既有施作,復佐以證人寅○○證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驗放後,該泳池漏水情況即有大符改善以觀,足認被告辛○○於施作上開二工程時應無偷工減料之舉,是被告辛○○必定有支出相當之費用,此自屬無疑,況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首德工程行分以一百三十七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得標「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有何得標金額偏高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辛○○因承包上開二工程而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己○○、丁○○及丑○○確有上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然非謂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即必基於圖利他人或自己利益之意圖,況本件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丑○○及丁○○有因前揭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依首揭說明,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己○○、丑○○、丁○○及辛○○確有自上開二工程之招標、比價及施作過程中獲取任何之不法利益,是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丁○○、丑○○及丙○○有何圖得他人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丑○○(被告丙○○部分詳如後述)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丙○○被訴行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㈠首就被告丙○○就前述被告己○○、丁○○共同於工程項目
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
1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緣起,係因於八十三年間係
由承租該泳池之寅○○於經營一段時間後,因該泳池履經修繕,然均未徹底改善漏水之問題,寅○○乃向龜山鄉公所反應該游泳池實有加以徹底修繕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負責該泳池管理業務之民政課課員乙○○乃於八十三年底至現場查看,發現確有無法排水、池底及牆面FRP剝落及磁磚掉落之情形,實有加以整修之必要,故再會同被告丙○○、丑○○至現場會勘,並決定由被告丑○○負責繪製設計圖、預算書等項後,由乙○○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列「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所需經費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元等資料辦理簽文,並經課長丙○○核章及鄉長戊○○批示核簽,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龜山鄉公所簽呈用紙一紙在卷足憑。而就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施工項目、範圍等,均與美隆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不同,故「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自非屬「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範圍內,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丑○○與證人乙○○應寅○○之要求,至現場察看,見該泳池確有無法排水、池底及牆面FRP剝落及磁磚掉落之情形,且龜山鄉公所民政課亦因該泳池多次修繕均無法徹底解決問題而苦惱,是決議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欲藉此解決泳池漏水之問題,並簽文逐級呈核,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2而於乙○○簽文,經課長丙○○核章、鄉長戊○○批示核簽
後,後續即逕交由龜山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公開招標比價作業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亦即後續之招標、比價作業,即與民政課全然無涉,且負責本案招標、比價作業之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除有提及係被告己○○指示其為虛偽不實之比價外,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就本案對其為任何之指示或干涉等語明確,而被告辛○○雖坦承本件參與競標之「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之標單,係由其提供,然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丙○○有何接觸或聯絡,是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己○○、丁○○共同於工程項目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再者,就被告丙○○就前述被告己○○、丁○○共同於「鄉
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競標廠商估價單為虛偽不實記載及被告己○○、丑○○共同於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上虛偽不實記載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
1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丁○○「鄉立游泳池防
水工程」競標廠商之估價單並於比價紀錄上為虛偽不實記價及被告己○○、丑○○共同於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上虛偽不實記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非係認「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實際上應係包含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範圍內,實無另起「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作業之理,且「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應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其招標案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未達一成而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然被告丙○○捨此不為,竟另以「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名目辦理等為主要依據。惟查:
⑴「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並不包括在「鄉
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內,此部分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不再贅述,是上開二工程之工程內容,既全然不同,公訴人復無法舉出證據證明「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係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重大變更亦或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變更,是自難認被告簽准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施作之申請,本應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追加預算,其未為之,而推論其與嗣後辦理虛偽比價紀錄之被告丁○○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速斷。
⑵另證人乙○○即係辦理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簽呈之
人,就何以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呈辦理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確有收到首德工程行之申請書,因伊非專業人員故請被告丑○○至現場察看,並就該申請書表示意見,被告丑○○乃於該申請書上加註「經現場實地勘查,確實部分有地下水滲漏需重新補強,以免滲漏嚴重,所需經費約二十六萬元,請核示」後,即將該申請書逐級呈核,並經鄉長戊○○批示「如劉技士擬」,此有上開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桃龜鄉字第○○八五六四號函覆表示「貴公司承包本鄉鄉立游泳池鄉立游泳池FRP更新工程,因工程項目主體結構損壞,申請追加工程款辦理結構變更乙案,本所將視實際工程狀況後再行研議辦理,請查照」,其意係反對於此時點為該案之變更追加,以免延誤該泳池點池交與新承租人之時間,此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足憑。
⑶然就何以其於八十四年間會再次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
」之簽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時調查站詢問時係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伊與被告丙○○偕同該泳池之承租人寅○○至該泳池查看時,被告丙○○主動提及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所提申請書之事項,龜山鄉公所應予辦理,旋交付伊預算書及設計圖,並指示伊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簽呈,然其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改稱:八十四年十月間,係被告丑○○交予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設計圖及二十六萬元之工程預算書後,伊方辦理簽呈,並逐級核章等語,此部分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再者,訊之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份該泳池休息後,即將鑰匙交還予鄉公所,迄隔年五月一日始再行經營等語,亦即於該段時間內,證人寅○○未曾再至該泳池,是自無證人乙○○所稱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告丙○○偕同寅○○至該泳池查看之情形,且依龜山鄉公所提供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相關文書,亦未見有證人乙○○所述之被告丙○○指示其辦理之簽呈,是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時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質以依卷附資料,「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並末有其所述之另行簽請辦理之簽呈乙節,證人乙○○先稱:因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僅有二十六萬元,而因鄉公所每年均有編列三十萬元之預算,所以直接拿來修,故沒有經過承包商或其他單位的要求等語,後又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是否有另簽「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簽呈,伊不確定,但確有可能係以前揭首德工程行申請書及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函稿,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依據,因時間已久,伊已不復記憶等語,且亦有可能是因為於八十四年四月份,首德工程行提出申請後,伊已知道有該案,然因缺乏經費而暫時擱置,待會計年度之到來,方簽呈經逐級核章而發包施作等語,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表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所以延宕至八十四年十月份,是因為八十四年十月是另一個會計年度,龜山鄉公所有另編列三十萬元之維修預算等語,復參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收到龜山鄉公所給付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餘元,然遲未收到就其申請追加二十六萬元之部分,故有請公司會計小姐再三至龜山鄉公所詢問等語,綜合上情以觀,足證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係因首德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份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起,經被告乙○○會請被告丑○○表示意見,被告丑○○表示確有所需,且逐級呈核,鄉長戊○○亦批示同被告丑○○之意見,然斯時係因經費短絀而遭擱置,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份後,因係屬另一會計年度,就該泳池亦另列有三十萬元之預算,且被告辛○○亦再三詢問龜山鄉公所其前揭申請追加預算之下文,是證人乙○○乃依前揭業經鄉長批示核可之申請書,並檢附被告丑○○所提供之預算書、估價單,交予建設課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發包、比價作業。故足認本件龜山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發包作業,實係緣起於八十四年四月份首德工程行所提出之申請書,要非民政課憑空杜撰或虛捏而來。
2另就該泳池首德工程行八十四年四月份施作時,實就「鄉立
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一併施作,除承作該案之被告辛○○外,因被告丑○○擔任監工,是其對此自知之甚詳,而本院就認定被告己○○亦知悉上情之理由,亦已說明如前,然訊之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伊未曾就此案與被告丙○○討論,而被告己○○亦未提及曾就本案與被告丙○○商討,況被告丙○○、辛○○亦均表示先前均未曾見過面等語明確,是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八十四年十月份辦理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項目早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已施作完畢。而就被告丁○○並未確實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已如前述,惟「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非屬民政課管理之範疇,且被告丁○○於辦理招標、比價作業過程中,未曾接獲被告丙○○之任何指示,是乏證據足以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己○○、丁○○共同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作業上登載不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再者,另就被告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部分,被告丙○○有於其上核章,是否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本件被告丙○○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施工項目早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已施作完畢並不知悉,已如前述,是其對於首德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該泳池施工乙節,當無所悉,而本件被告丙○○時任民政課之課長,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監工人員係被告丑○○,是舉凡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實際執行狀況,均由被告丑○○經手處理主成其事,被告丙○○僅負責初步之審核工作,而所謂之初步審核,無非之於簽辦人員擬具之簽呈,書面審核其經辦情形,並層轉上級,本件被告丑○○所製作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確有驗收人員、監工人員之簽名,所敘及之內容,亦與相關規定符合,程序上未見有何失誤之處,乃依法核章層轉,實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丙○○提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狀況等語,是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丑○○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雖公訴人再三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首德工程行承作之「鄉立
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工完畢,並於同年五月份辦理驗收後,游泳池之承租人既未曾再向龜山鄉公所反應該泳池有何漏水等情,何以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要再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乙案,並據此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己○○、丁○○、丑○○就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比價及驗收紀錄上為不實記載有犯意聯絡,然本院業已說明認定民政課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乙案之理由如前,身為該泳池管理單位首長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作業時,實應再次至該泳池查看,或與承租人員討論,以確認該泳池是否確有上開需求,被告丙○○未為之,而單憑八十四年四月份首德工程行之申請書及被告丑○○之意見即有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必要,決策過程實嫌草率,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亦未曾至該泳池查看以確認是否有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項目,亦有疏失之處,惟此部分若倘確實造成龜山鄉公所損失,應屬行政懲處或管考之範疇,惟尚不足以據此即可推論被告丙○○就被告己○○、丁○○、丑○○就其等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