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36號), 嗣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可能供詐騙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及1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連續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王仁和 」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王仁和」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遂與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於9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電話向丙○○佯稱是其同事,並訛稱因有急用,要求丙○○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致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填寫匯款單,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丁○○之上開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另於9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甲○○○,佯稱是其友人「 錦英 」,並訛稱因有急用,要求甲○○○匯款新臺幣50,000元,甲○○○不疑有他,旋即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填寫匯款單,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丁○○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9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其同事 莊英珠 ,欲借貸新臺幣50,000元,致乙○○陷於錯誤,隨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丁○○前開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甲○○○之證述。
㈢證人 何錦英 之證述。
㈣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
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㈤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
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文係於72年6月25日前制定之法律,職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各為10,000元、10元,折合新臺幣分別係30,000元、30元,且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54,000元,折新臺幣162,000元,倘科處罰金刑且以法定罰金刑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00日;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各為新臺幣分30,000元、1,000元,且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各須併合處罰,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新臺幣540,000元,倘科處罰金刑且以法定罰金刑最高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則為30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僅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其餘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據此通盤適用而為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要非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出售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出售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六、至於被告出售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業已由被告出售予「王仁和」,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售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王仁和」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若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除被告自承有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外,經本院詳閱全卷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或帳戶取得者已持之供行騙之用惟未得逞之情事,因之,上開帳戶是否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有可疑,是該部分之詐欺罪正犯既不存在,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自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係同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出售予「王仁和」,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