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偽造印文罪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施詐,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牟利,竟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後二次將其所分別申辦之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25380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各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 李雲龍 ,並由其等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 嗣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EBAY拍賣網路上刊登廣告佯裝欲販賣「粉紅月光256MB11合一USB2.0多功能MP3隨身聽」,俟丙○○與之聯繫後,即要求丙○○先行匯款1380元,復以丙○○之轉帳發生問題為由要求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4年1月12日匯款4121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詐欺得手。又李雲龍轉交上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又分別向乙○○○、丁○○以「假貸款、真詐欺」方式,向乙○○○、丁○○佯稱需先行繳交公證費等費用,使乙○○○、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指示分別於93年12月15日14時24分許、94年12月
2日某時許,各匯款10萬元及3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詐欺得手。迨94年6月16日經警拘提李雲龍到案,並陸續清查渠等交易帳戶之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在警詢指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南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五南重字第000一一八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①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③修正後刑法第30條關於成立幫助犯之標準,將原來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修正後之規定與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一致,是修正後之幫助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④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判處偽造印文罪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檢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事由者,應予遞加。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出售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及金融卡已非被告所有,又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於移送併辦意旨部分(95年度偵字第2731號)因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