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登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登全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登全自民國101年3月
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逆向行駛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張齡文 所駕駛並搭載其母告訴人 鄭宜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分別致告訴人張齡文受有腕挫傷、膝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鄭宜均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游登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實體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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