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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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白燿榮 相對人翁 王麗葉
王浤嶐王鋐 隆即地球冷飲店 李沁駖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翁王麗葉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翁王麗葉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浤嶐即 王鋐隆 即地球冷飲店、李沁駖即李佳芳之部分並未為執行,就相對人翁王麗葉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翁王麗葉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10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源字第66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王浤嶐即王鋐隆即地球冷飲店、李沁駖即李佳芳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則聲請人即得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就該部分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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