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扣案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具」應予刪除;㈡補充「被告江孟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吳木榮 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黑色皮套及SIM卡)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4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前妻共同扶養就讀小學的孩
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具,如前所述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黑色皮套及SIM卡,雖亦為被告所竊取之物,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21號被告江孟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詎江孟池猶不知悛悔,於106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偕同乘坐輪椅之 何貴瑛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安南醫院就診,當何貴瑛於醫院一樓大廳血壓機測量血壓時,由志工吳木榮為其操作血壓機,此時江孟池在一旁見吳木榮所有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具放置於桌上塑膠盒內,而吳木榮因幫助操作血壓機而疏於保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該行動電話竊取得手,並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內,迨何貴瑛測量血壓完畢後,江孟池隨即加速將何貴瑛推離醫院,並告以:「我賺到一支很貴的」云云。嗣江孟池將何貴瑛帶返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住處休息後,因江孟池向何貴瑛之子 陳永龍 及其他友人兜售該行動電話,引起渠等之不滿,遂與其一同前往向警方說明此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黑色皮套及SIM卡,業已發還吳木榮)。
二、案經吳木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孟池之供述│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有將前揭││││行動電話放入其所有之包包內,且││││該手機係自其所有之包包內取出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其所││││拾得,何貴瑛告以渠認識該手機之││││主人,可以收下自己用,才放入自││││己之包包內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先供稱係何貴瑛動手拿取該手機,││││交給伊放入包包內云云;又於同次││││庭訊中改稱係何貴瑛叫伊去拿該手││││機云云,前後顯然多所不符,不堪││││採信)。││││②前揭行動電話內原本插有SIM卡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取得後││││有打開手機殼,當時裡面有插著││││SIM卡云云;嗣後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伊在醫院將手機放入包包內之││││後便忘記此事,直到去安中派出所││││報案後才驚覺手機還在伊包包內,││││警方將手機殼打開之後才發現沒有││││SIM卡云云,前後顯然矛盾)。│├──┼───────────┼────────────────┤│2│告訴人吳木榮之證述│①案發時伊正在幫證人何貴瑛操作血││││壓機,並未發現證人何貴瑛竊取其││││手機。││││②案發時被告趴在離伊2、3尺遠之││││位置,剛好在放置手機之塑膠籃旁││││,被告推證人何貴瑛離開後,伊就││││發現手機遭竊等情。│├──┼───────────┼────────────────┤│3│證人何貴瑛之證述│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且於離開現場時││││告知伊:「我賺到一支很貴的」云云││││,後來伊返家休息,醒來後發現被告││││與其子及其他友人爭吵,才知道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木榮之手機等情。│├──┼───────────┼────────────────┤│4│證人 吳宇斌 之證述│前揭手機係自被告之包包內取出之事││││實。│├──┼───────────┼────────────────┤│5│證人陳永龍之證述│被告當天攜同證人何貴瑛返回渠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之住處後,拿出││││前揭手機向其兜售,但遭其拒絕之事││││實。│├──┼───────────┼────────────────┤│6│扣案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話1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冠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