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臺灣三帆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禎 相對人城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異議人係於107年2月5日收受送達,於107年2月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認定兩造有法律爭執事實,受償可能性已有疑慮為由,准供擔保代替釋明,其准許假扣押之理由(有法律爭執、受償可能有疑慮),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完全不符。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揭示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時提出系爭工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主張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2,3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99年間,且自99年設定後,截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系爭土地均無增加抵押權設定情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為104年間,即在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的5年前,系爭抵押權早已完成設定,則系爭土地曾於9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基於104年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之金錢債權將來是否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二者完全無關,欠缺待證關聯性,何況根據相對人自己製作之請款資料,異議人已支付工程款超過38,000,000元以上,縱有抵押權,異議人亦顯無不清償或無力清償情形。
(三)保全金額完全沒有釋明,亦未交代為何准許此金額之扣押,原裁定違背法令:
(1)為何要扣押3,312,259元?聲請狀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說明,形同任意喊價,無憑無據,原裁定率爾准許,亦未交代如何認定此金額。
(2)相對人自己製作之工程請款單,應請款金額僅剩776,984元,且請款單也表示加上此請款其累計請款百分比比例已達100%,可證雙方工程款爭執金額僅為776,984元。
(四)本件係因工作物有瑕疵,經催告不來修補,且仍屬保固期間,依照契約本應保留2%工程款。異議人財務狀況甚佳,查封時單一銀行即有定期存款近20,000,000元、活存超過6,000,000元,並無脫產且有足夠資力清償,無假扣押必要,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四個銀行帳戶以及土地,每個帳戶存款都有超過執行名義所載金額,造成嚴重超額查封。適逢年關將近,相對人對於執行處通知超額執行要撤銷查封亦不為積極應理,顯見相對人意非單純,原裁定未辨,率於准假扣押,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其主張異議人積欠工程款3,312,259元,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屢屢以工程尚有缺失為由拒不付款,相對人懷疑異議人藉詞拖延付款以行脫產之實,便至地政系統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詎料系爭土地竟已設定高達10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遠高於其土地之價值。若未及時予以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而任其變賣逸脫,則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為利於本身之經營,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資金運用,並非少見,況異議人係於9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截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系爭土地均無增加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係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可見異議人係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5年前左右,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並無增加其他抵押權之設定,則相對人以此指摘異議人脫產,難認有理。至異議人經相對人催討後拒絕付款,至多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異議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均足額扣得3,312,259元之存款(含外幣存款),另異議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顯示異議人於107年1月23日在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高達26,041,433元(含外幣存款),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第23號卷查明屬實,顯見異議人之名下存款,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關異議人無資力之主張,生薄弱之心證,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釋明既有欠缺,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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