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和成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張豐田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張豐田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李貞鋼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旭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民國103年3月起每月如期繳納還款金額迄今(即106年9月),共計還款達43期,現聲請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確診為肺腺癌,並移轉至頸部、脊椎,需持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而無法工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之繳款有重大困難,恐有無法按期履行之虞,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抗癌藥物治療同意書等件供參,可信債務人罹患重大疾病及實施化學治療等情無誤。按罹癌患者,於接受化學治療期間,對於身體健康破壞極大,不但抵抗力降低,伴隨藥物副作用等影響,體力衰弱而無法工作等情,此為常人所知悉,債務人因罹患癌症,需施以化學治療,無法工作而有無法按期清償乙節,自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四、惟債務人聲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予以裁定免責乙節,除需符合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具備「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此有上開條文規定可資參照。茲依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之附件所載,債務人應履行清償期數為72期,債務人自陳共計清償43期,顯未達3/4之比例。再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詢問,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其餘債權人均已具狀陳報於更生程序期間業已受償之期數及金額,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即75%),亦有陳報狀等附件可參。是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罹患癌症,需實施化學治療,無法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狀。惟其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此經本院查明在案,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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