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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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502、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傑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嚴福田 、 劉文台 、 籃志清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對被告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與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光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檢警機關之反毒政策與破獲重大毒品案件,更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再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倘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則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行為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販賣毒品行為中,係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證被告應係為牟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進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俱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飯」之 吳秉原 ,並經被告指證後為警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民國107年1月19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036505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同時具有上揭複數刑之減輕事
由,應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非鉅,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一未成年幼女由其父母親扶養、母親及女兒均為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之時間約在106年3月間,距今已近
1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電話在哪裡,查獲當時伊已經1個月沒有用那支電話與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附表:
┌──┬────┬─────┬─────────┬──────┬────────┐│編號│購買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主刑││││││額(新臺幣)││├──┼────┼─────┼─────────┼──────┼────────┤│1│嚴福田│106年3月10│臺南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傑販賣第二級││││日14時許│與保東一街口│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劉文台│106年3月2│臺南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傑販賣第二級││││日某時許│7-11便利商店│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籃志清│106年3月2│臺南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傑販賣第二級││││日16時許│89巷21號│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