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
原告 李維
被告 陳幼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蕭基昌 耳鼻喉科診所,因不滿原告認其插隊叨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辱罵「神經病」,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自言自語並非罵原告,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是原告一開始是先對被告大小聲,被告只是因為小孩發高燒帶去看醫生,但原告就在櫃台前面說被告插隊,被告只是先放健保卡,也有跟原告說可以讓原告第一順
位也沒有關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神經病」,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經本院11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罰金伍仟元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對此亦不能提出何反證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辱罵行為,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情節,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30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