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一「吉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將乙○○之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崇德會計事務所,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該公司內於甲○○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八十七年度曾支薪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復由不知情之崇德會計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基於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行使,申報吉達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詐術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達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書立之檢舉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此不實申報之行為,共計逃漏稅捐三萬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三九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故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乙○○薪資不實,仍令不知情之崇德會計事務所虛報乙○○八十七年度薪資為十二萬元,列為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吉達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係吉達公司,係該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被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課以前開第四十一條罪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逕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持之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崇德會計事務所為之,係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罪名,惟該等犯罪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所逃漏之稅額為三萬元,數額非鉅,且係為圖小利方觸刑章,惡性非大,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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