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登順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登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登順於民國100年間以收留外籍女子,載運外籍女子至小吃店唱歌、陪酒為業(其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於100年7月間某日,張登順所收容之3名印尼籍女子趁至小吃店陪酒時,向甲○○求救,要求甲○○幫助渠等逃離雲林縣○○鎮○○里張登順租屋處(以下簡稱張登順租屋處)。甲○○即應渠等之要求,於數日後駕車至張登順租屋處附近,接應自行逃出之外籍女子,又於另日再至張登順租屋處,先破壞用以遮蔽冷氣孔之木板後,進入屋內,依該等外籍女子之囑咐,取走其等置於屋內之行李,並將印尼籍女子WASRSINAH(以下簡稱娃西)一同帶離該屋。 嗣娃西 自行返回張登順租屋處。
二、張登順得知上情,遂心生不滿,與 王得 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至甲○○所任職之雲林縣褒忠鄉「 東鋼 公司」停車場,分持鐵管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耳部、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瘀傷、左前臂挫傷、左側臀部及大腿後側挫傷及嚴重瘀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登順及王得時利用甲○○被毆打後,不敢反抗之恐懼心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甲○○坐上張登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反鎖車門,由王得時坐在甲○○身側以監控其動作。張登順隨即驅車前往張登順租屋處,要求甲○○模擬如何搭救上開4名逃逸外勞,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三、甲○○模擬完畢後,張登順及王得時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甲○○載至雲林縣○○鎮○○里之租屋處後,以要將甲○○埋掉或用冰將其冰起來等語,恫嚇甲○○,並利用甲○○因當日早上張登順曾傳送「甲○○先生,你的小朋友很可愛!」之簡訊(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心中畏懼自己幼子人身安全之狀態,另對其恫稱:若找不到其本人,就會對兩個小孩下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並告知甲○○對張登順共有100萬元之債務。
後即命甲○○回到車內,驅車前往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張登順與王得時購得本票後,再驅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土地公廟前,利用甲○○甫經恐嚇之畏怖心態,由張登順指導本票之書寫格式,並監督甲○○按其指示書寫,命甲○○填寫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0張(發票日期皆空白),甲○○陷於畏怖遂依言書寫,填寫完畢後交予張登順收存。張登順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甲○○撥打電話聯絡其家人籌措15萬元之現金,以交換其中1張本票,甲○○陷於畏怖遂依言撥打電話,要求其胞姊 張秀華 準備15萬元,並為張登順指路,由張登順駕車,王得時在旁監控甲○○,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待甲○○下車察看發現住處沒人,又回到車內,為張登順指路前往其胞姊張秀華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嗣張登順及王得時於100年8月2日晚上9時許,至張秀華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欲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甲○○始獲釋放,張登順與王得時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計5小時。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登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48頁反面、52-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遭被告與王得時一人持一支鐵管,從頭部毆打,被打到頭暈了,之後遭被告與王得時拉上車,伊在該處本來要去東鋼公司上班,並沒有同意上車與被告、王得時一同前往被告之租屋處,且伊在車上曾經想趁經過派出所前、停等紅燈時拉開車門逃跑,然而後座車門有鎖安全鎖,無法由內打開,伊逃脫未果,又在車上遭到坐在後座的王得時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又告訴人當日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耳部、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瘀傷、左前臂挫傷、左側臀部及大腿後側挫傷及嚴重瘀傷之傷害,亦有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第123-125頁)。再依證人張秀華所證:「我聽警察說是東鋼公司的警衛報案」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27頁),可知當時在「東鋼公司」停車場附近之警衛,確有目擊此景象後報警處理。據上,顯見告訴人當時受到被告及王得時二人暴力攻擊,不僅身體受有創傷無力反抗,且遭其二人強拉上車。又告訴人在上車後既仍有欲逃離、報警之情狀,其顯非自願上車無疑,且其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及王得時剝奪。是被告與王得時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拉其上車之情節,當可認定。
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遭被告與王得時毆打、強拉上車後,王得時還在車上毆打伊,伊害怕會再被打,且被告之前曾傳手機傳訊給伊,內容為說伊兒子很可愛,又說被告租屋處裡面有個四方形的洞,要將伊埋起來,伊感到很害怕(見原審卷第98-99頁、第101頁)等語。而被告租屋處屋內有深度約1人高之坑洞,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與證人甲○○所述被告以「要將其埋起來」威脅之情況相合。另被告並自承當時陷於盛怒,要求告訴人處理侵入其租屋處之事(見原審卷第140頁),若就藉該處本有之坑洞出言恫嚇,可能性極高。可見被告確以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外,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王得時在被告租屋處還對伊說,如果不解決此事,要把伊2個小朋友抓走等語,亦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8頁)。及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早上以行動電話傳簡訊與告訴人,內容為「甲○○先生,你的小朋友好可愛!」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頁)。可知被告另以告訴人小孩之人身安全作為要脅,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故被告與王得時以告訴人及其小孩之人身安全為要脅,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甲○○填具該10張本票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存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據證人王得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又被告命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向其家人籌措現金15萬元,後由告訴人指路,被告先驅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下車未遇親人後,再由告訴人二度指路前往其姊張秀華位於雲林縣褒忠鄉家中。因張秀華事先報警,被告未及取得15萬元現金,即被警現場查獲,甲○○因而獲釋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且據證人甲○○及張秀華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第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五、告訴人侵入被告之租屋處,除「冷氣孔木板遭破壞拆除」、「物品被拿走」外,並無證據證明對被告造成何種損害,其中「物品被拿走」乙節,更經證人甲○○證稱,其救走外籍女子時,係經獲救外籍女子之指示,將屋內屬於外籍女子之行李取走,顯見告訴人侵人被告住處所造成之損害實屬有限,自無可能達於150萬元之鉅額。又證人甲○○證稱:「他說帶走1個小姐要賠10萬元,這段期間他沒辦法工作還要賠償他5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簽15萬元的本票共10張,我就問他不是100萬元,為什麼要簽150萬元,他就跟我說本票只能簽多不能簽少。他又講了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的小姐,他也說是我帶走的,所以5個就要賠他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等語。是被告係藉告訴人前往其租屋處營救外籍女子之事,以恐嚇之方法欲取得遠大於其債權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已經被打,又害怕被告與王得時對其恫嚇要將其埋起來,且害怕自己小孩受到不利對待,只好簽立本票、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102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恐嚇,與其簽立本票、籌措現金有直接關聯。又告訴人係順應被告之要求,始撥打電話聯絡家人籌措現金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再參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張秀華時,聲音語調緊張不尋常、好像會間斷之情況,有證人張秀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告訴人前所受之恐嚇及惡害存在之時空背景並未解除,其自由意志仍受壓迫。據上,告訴人既仍陷於害怕被告對其自己、小孩不利之情況,又認為被告係在找藉口向其敲詐,自無可能心甘情願決定向家人要求籌錢。是被告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籌措15萬元,欲藉此達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亦堪認定。
七、被告於原審雖有辯稱:其不知本票如何寫才有法律效力,其認為扣案之10張本票皆無法律效力,於是將該10張本票放在車上,沒有打算使用,轉而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惟被告自承除扣案之10張本票外,當時尚有其他張告訴人簽寫時滴到汗之本票被伊撕毀(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證人甲○○則證稱:伊一寫錯,被告與王得時就將該張本票撕掉,大約撕掉1、2張(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是其二人所述關於被告逐一審查本票記載是否符合格式乙節,核屬相符。輔以扣案之10張本票記載方式均相同,有扣案之10張本票在卷可證,可見該10張本票經被告檢查後,其主觀上認定如此記載已足生本票之效力,始留存未加撕毀。是被告所辯稱之主觀意念,顯與其當時行為不符,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迫告訴人上車、前往各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5小時,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告訴人自身、小孩之人身安全為脅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陷於畏怖而書寫本票10張、並以電話聯繫其家人籌措15萬元現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另原審曾告知被告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惟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他地,亦以恐嚇之手段令告訴人聯絡其親人提供金錢,惟被告恐嚇之內容係以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小孩之人身安全為脅,並非係以贖金交換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故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起訴書並未起訴【於100年8月2日上午6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甲○○先生,你的小朋友很可愛!」等語,警告甲○○。】部分事實,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本票係票據之一種,票據法就其生效要件規定甚明,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扣案之本票10張,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扣案之本票可資佐證。是該10張本票客觀上應係無效之票據。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查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以取得有效本票之犯意,命告訴人書寫本票10張,另命告訴人與家人聯繫籌措15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畏懼依言書寫本票、聯絡張秀華,應認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因該10張本票係無效票據,且張秀華於交付現金前,被告即被警逮捕,是被告恐嚇取財行為之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被告與王得時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先以恐嚇之方法命告訴人書寫本票10張,再命告訴人打電話要求其姊張秀華籌措15萬元現金,上開行為之時間在同一日下午至晚間,空間係在該汽車內或汽車駛至處之車外不遠處,堪認皆屬鄰近,且告訴人皆陷於同類恐嚇之影響下,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僅受刑法上包括一罪之評價即足。
五、被告所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恐嚇告訴人欲取得其財物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與王得時均共同犯之,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合。另被告對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40頁),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妥。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亦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被告其他上訴理由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再贅駁,併此敘明。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將外籍女子營救離去,使其所經營使外籍女子陪酒之生意遭逢阻礙,即夥同年輕力壯之王得時,合力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傷嚴重,並強拉告訴人與其二人同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告訴人及其小孩之人身安全做為要脅,向告訴人借題發揮,大肆勒索,縱財產犯罪未達於既遂,然其要求告訴人書寫本票部分,實係因被告自身法律知識不足,致使10張本票皆為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無效票,並非因被告行為中反悔,欲免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所致,而被告要求告訴人向家人借取15萬元,亦係因被害人張秀華報警處理始未達於既遂,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末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年值青壯,前曾從事裝潢、剪髮等正當工作,家有妻子、就讀國小之3名子女,父母健在,家庭功能應屬良好,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