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詠桓與 陳維常許俊涵 (按:陳維常、許俊涵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明知 林姿葉蕭進惠 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
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1、2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號林姿葉經營之○○肉包店,欲向林姿葉索取 丁建成 積欠蕭進惠之債務,惟因林姿葉當時不在店內,其等遂向在場之店員 黃郁媗 恐嚇稱:「不處理就要讓你們店開不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暗示黃郁媗須將此事轉告林姿葉出面處理,黃郁媗因此心生畏懼,嗣經黃郁媗轉告林姿葉上開恐嚇話語後,林姿葉亦心生畏懼,惟並未屈從,被告邱詠桓等人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邱詠桓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再者,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詠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詠桓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常之供述及證述、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俊涵之供述及證述、㈣證人蕭進惠之指述、㈤證人即被害人林姿葉之證述、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媗之證述(含被害人黃郁媗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㈧100年6月7日陳維常與邱詠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7號通訊監察書)、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查詢紀錄等證。
四、訊據被告邱詠桓固坦承認識陳維常,而陳維常於100年5、
6月間確實有告知希望自己幫忙處理丁建成之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麥寮的民雄肉包,沒有夥同陳維常、許俊涵向黃郁媗恐嚇說不處理店就開不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邱詠桓於本案發生當時所使用之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與陳維常認識,知悉丁建成有積欠他人債務,於100年5、6月間受陳維常之託要協助處理丁建成積欠蕭進惠之債務,要找丁建成出來處理,而陳維常有去過位於雲林縣○○鄉之○○肉包店但未能遇見丁建成,陳維常及許俊涵亦因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節,除經被告邱詠桓自承在卷外(見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陳維常、蕭進惠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雲警南 刑字第1001000750號卷(下稱雲警南卷)㈠第3頁、第11頁,100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37頁、第71頁反面、第75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內容如附表所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林姿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肉
包店遭人到場滋事之經過,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店員黃郁媗稱:於100年5月初晚上11時左右有2名男子前來店內詢問丁建成是否為店內股東後即行離去,待同月中旬某日凌晨1、2時許,該2名男子帶了十幾個青少年來,其中1名男子拿出1張影印紙,其上有影印之農會支票影本2、3張,要叫老闆處理,後來老闆沒有來,該名男子就在店內大聲嚷嚷,揚言若不處理就要讓店開不成等語(見雲警南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101年度偵字第4586號第172頁至第173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林姿葉亦陳稱有聽黃郁媗轉述此事無誤(見雲警南卷(二)第71頁),是上開○○肉包店於100年5月中旬凌晨1、2時許,確曾因丁建成債務糾紛,遭人前來索取債務,且放話若老闆不出面解決,要使該店無法經營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證人黃郁媗在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經黃郁媗指認被告邱詠桓、陳維常及許俊涵涉犯本案,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雲警南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黃郁媗並表示係照片編號2.之人(即被告邱詠桓)拿影印支票,編號5.之人(即許俊涵)與編號6.之人(即陳維常)陪同前來,惟查:
㈠證人黃郁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公訴人詰問證稱:我於100
年5月中旬時是擔任○○○○肉包的店員,(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邱詠桓?)有一點點印象,因為事情過蠻久,(你認得恐嚇的人是不是就是當庭被告?)就是有一點印象,因為那時候來的人蠻多有十幾個人,我當時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有拿照片供我指認,那時候的指認依照我印象中的,因為警察去問筆錄的時候,那件事已經過了蠻久了,(你是說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距離那件事情已經過蠻久了嗎?)對,(你可以確認那時候的指認是正確的嗎?)對,(現在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沒辦法肯定?)對,(你記得有被告這個面孔?)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被告詰問時,黃郁媗證稱:(你是否可以確定我本人真的有在場?)我真的沒辦法確定,他本人有無在場,我只能說對這個人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經原審法院訊問時,黃郁媗證稱:(你對在庭被告的印象,是來自100年5月間他有去你們店裡,還是怎麼樣的印象,這印象來自何處?)就是對這個人有一點印象而已,那時候蠻多人,有一些是感覺蠻熟的面孔,好像有看過,那天去的有十幾個人,不是十幾個人都有印象,(你覺得被告是10幾個人當中的一個人,有這樣的印象,是嗎?)對,(你回想一下,對被告有印象,有無因為被告的身高、體型、年齡有關的事項?)因為身高及體型,去○○肉包的那個人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不會太胖,有一點壯壯,沒有超過175公分,(你在警察局有無說過你指認的那個人身高約180公分,身材瘦瘦的?)我真的不太有印象這樣講,(你當初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警察有無暗示你,還是完全憑你的印象?)就是警察拿很多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覺得這個人我有印象,我在警察局有指認編號2.之人,(編號2.的人與在庭的被告是同一個人?)像,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指認印象比較清楚,沒有任何人暗示,我覺得男生瘦瘦高高是160幾公分,超過70、80公斤才算是壯壯的,被告高度算可以,體重算普通,不算瘦瘦,也不算壯壯,我對於拿支票的那個人比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準此,證人黃郁媗之所以指認被告邱詠桓,是憑藉其腦海中之印象,然作證過程中,證人黃郁媗最初雖明確表示其於警局時之指認正確,但旋即指出無法確認被告邱詠桓本人斯時有無在場,且100年5月中旬到○○肉包店內之人有數十位之多,何以會對被告邱詠桓特別有印象,其是以身高、體型作為區別,且對於有拿支票影印本之人特別有印象,惟本案案發為100年5月中旬,證人黃郁媗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屆100年8月1日,此有黃郁媗警詢筆錄上所載時間可查(見雲警南卷㈡第72頁),在相隔已近3個月期間下,固然證人黃郁媗表明其接受詢問過程未遭受警方誘導,然以證人黃郁媗於原審證述其記憶中犯嫌身形為170公分,顯與其自己先前於警詢所指犯嫌180公分有所出入,佐以案發當日之人群是為討債而前來店內,則其中有人出示支票影本,亦屬表示其等對丁建成有債權之憑證,並非諸如砸店、毆傷店員之強烈特殊動作,可否僅以此動作即形成深刻記憶。則證人黃郁媗究竟憑藉何種印象做出指認,猶應進一步探求。
㈡由於證人黃郁媗證述其是以身高及體重作為當初在警詢時指
認之標準,而被告邱詠桓身高184公分、體重90公斤,陳維常身高181公分、體重98公斤,許俊涵身高184公分、體重
106公斤, 業經渠 等3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原審當庭命陳維常(穿著灰色衣服)、許俊涵(穿著黑色衣服)與被告邱詠桓(穿著白色衣服)同時在庭俾供證人黃郁媗回想案發情景並加以指認,黃郁媗證稱:(有無看過在庭穿黑色衣服的人,有無印象?)不是很有印象,(請你看灰色T恤之人,你有無印象?)也不太有印象,因為有時候與我們店裡面的客人會搞混,(你為什麼針對穿白色的被告特別有印象?)因為我從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有無在警察局指認編號5.、6.的人?)編號5.是穿黑色衣服的許俊涵,編號6.的人好像沒有在庭,(目前在庭的三個人站在一起,有無認為哪一個的身高有特別突出?)沒有,(目前在庭的三人,哪一個人體型上比較突出?)如果是體型上是黑色衣服的許俊涵,(如果是以體型、身高來看,對於穿白色的被告,有無特別的印象?)沒有,(依照你剛剛的證詞,你對被告有印象,是來自於拿支票影印本的行為?)對,(當天有十幾個人到現場,過了2、3個月以後,你確實很明確記得是何人拿支票影印本?)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只是可以確定拿支票影印本那個人確實是身高高高的,是170幾公分以上這樣子,(你在警察局指認說那個人拿支票影印本,指認的那個人一定是正確,還是有無可能有錯誤?)也可能是錯誤,因為過了幾個月以後,就是印象會比較模糊,(你的印象不是來自於身高體型,或者身上有任何的特徵?)不是,我的印象是來自於拿支票的人,(你的印象是記住拿支票的那個人的臉孔嗎?)不是,是體型,(你剛剛不是說體型不是很有印象?)我對於他的臉孔不太記得,(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是不是有記住他的臉孔?)有一個印象而已,就是記住那個人的臉的印象,(你看一下這三個人的長相,你比較容易對誰有印象?)就是覺得這個人很面熟,就好像看過,三個人都有印象,(這三個人當中,看得出來被告最年輕?)對,看起來被告最年輕,(對於比較年輕的人,是不是比較有印象?)有,(這三個人裡面,你的第一個印象,最有印象的是被告?)現在完全想不起來,在庭的三位當天是不是有去,(剛剛給你看警察卷宗所附的照片編號6.的人,就是穿灰色衣服的人,你現在對他有無印象?)不太有印象了,(你現在稍微判斷一下,在場的三個人大約幾歲?)黑色的人大約30、40歲左右,比較靠近40歲,中間白色的被告大約20到25歲,灰色的超過40幾歲,(當天○○鄉○○肉包十幾個人當中,有無人長相有特別特徵,讓你印象特別的深刻?)沒有,(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指認的,是不是憑著你很深刻的印象,還是憑著可能的印象?)是可能的印象,不是很深刻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8頁)。由此可知,證人黃郁媗案發時對來店內滋事之人係以身高、體型及手拿支票影印本作為記憶上之重點,惟單以身高、體型之標準,當被告邱詠桓、陳維常及許俊涵3人站在一起時,證人黃郁媗並無法從身高、體型上得到明確或顯著之區別,而證人黃郁媗亦無法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與在庭之許俊涵相互比對,甚至承認對於3人均不太有印象,雖證人黃郁媗指述其對拿支票影印本之人較具印象,但依其證述拿支票影印本之人身高是170公分以上,與被告邱詠桓或陳維常、許俊涵均達180公分以上之身高容有差距,證人黃郁媗亦指述有印象拿支票影印本之人的臉孔,但除被告邱詠桓在外貌上較為年輕外,並不存有特殊之處或臉部有特別顯著之特徵,況證人黃郁媗坦言可能會有將店內客人與案發時之行為人混淆,自己亦不否認存在指認錯誤之疑慮,以當時店內在凌晨時突然來了十幾人之多,在並未有特殊之外貌、身型、特殊之外在特徵或強烈肢體舉動下,證人黃郁媗如何能清楚辨認是被告邱詠桓、陳維常及許俊涵涉案,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在可信性上已有可疑。細繹證人黃郁媗上開證言,其所憑藉指認之印象,本身可能摻雜著其平時在店內看往來客人之印象,復以其所指述之身高、體型,亦屬尋常之外在特徵,尤其對照被告邱詠桓,在身型上亦無迥異常人之處,外貌上亦無讓人一望即可以辨識或深刻記憶之容貌,遑論證人黃郁媗自案發時起至警詢筆錄製作期日相隔甚遠,要謂其記憶絕對未隨時間產生淡忘,恐不合於常情,而證人黃郁媗更自承其指認所憑僅為可能之印象,亦會發生錯誤,揆諸前開關於被害人指認必須不存在瑕疵及指認存有誤認風險之意旨,可認證人黃郁媗對被告邱詠桓之指認無以盡信,委難以證人黃郁媗具有錯誤指認風險之證述,遽論本案被告邱詠桓有去現場並為恐嚇取財乙事。㈢證人陳維常、許俊涵於本案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
邱詠桓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證述自身係基於便宜行事,方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自身有參與本案犯行,實際上其等當日亦未至○○肉包店為恐嚇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姑不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便宜行事,方坦承自身涉案乙節,是否可信,然陳維常、許俊涵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既是針對被告為陳維常、許俊涵所為,關於該判決認定本案被告邱詠桓為共犯乙節,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觀諸陳維常、許俊涵以另案被告身份歷來之供述,其等確實只承認有上開犯行,從未言及任何有關被告邱詠桓牽涉其中等節,此有其等筆錄存卷可查(見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自難以證人陳維常、許俊涵自己有承認犯罪及於原審證述,以及前開判決逕作為不利被告邱詠桓之認定。
㈣又卷附之通聯譯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譯文內容係陳維常和蕭進惠之對話,然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蕭進惠為找出丁建成而有請託陳維常幫忙乙事,該通譯文內容顯然未談及有何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實,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內容,其通話時間為100年6月7日,與本案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該通話內容為陳維常質問被告邱詠桓是否可找到丁建成,惟被告邱詠桓本未否認有受陳維常所託處理債務,該通譯文內容雖然提到被告邱詠桓前段期間有把丁建成以外之人帶走,但此應屬另外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4586號、4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見該通通聯譯文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邱詠桓所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無涉,是亦難以上開通聯譯文作為不利被告邱詠桓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證人黃郁媗所為上揭不利被告邱詠桓之指認及證詞,已有明顯之瑕疵;而證人陳維常、許俊涵之證詞亦無法補強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且其餘補強證據(含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難以佐證其真實性。此外,復查無任何被告邱詠桓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因此,公訴人認被告邱詠桓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邱詠桓不利之認定,被告邱詠桓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邱詠桓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詠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0年5月12日│A:0000000000(陳維常)│㈠通訊監察譯文│││17時56分3秒│↑│出處:雲警南││││B:0000000000(蕭進惠)│刑3字第1001│││││000750號卷㈠││││A:ㄟ兄喔│第6頁反面至││││B:胃腸ㄟ喔│第7頁。││││A:嘿...│││││B:你是有找到人喔│││││A:我要叫人去找、找的到人啦│││││B:阿│││││A:我要叫人去找找的到人啦│││││B:應當有啦、他大哥就要出來來處理│││││、阿他就不出來、幹你老的│││││A:嘿阿│││││B:你的部分我不會失你的禮啦│││││A:我知,現在變成,哥哥我現在叫這│││││個人處理我也要拿一點給他│││││B:我知道啦│││││A:想說你要多少回去,我叫他全權處│││││理這樣子│││││B:這樣不好處理啦,你就看多少處理│││││多少,看要如何拿回來│││││A:嘿│││││B:對嗎│││││A: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如果要跟你折│││││或是怎樣,有的沒有這樣呢│││││B:那要給他折他老婆有跟我說那我直│││││接給跟他們說就好了│││││A:這樣我知道了,看處理多少回來,│││││到時再跟你說│││││B:嘿啦看處理多少要說一下,他隨便│││││處理3至4百我也不要│││││A:我知啦...│││││B:對嗎,我還要給你們咧,我不能說│││││處理這樣又拿給你們這樣就他老婆│││││跟我說就好了│││││A:這樣我知道了│││││B:對嗎│││││A:好好││├──┼───────┼─────────────────┼───────┤│2.│100年6月7日│A:0000000000(陳維常)│㈠通訊監察譯文│││17時59分4秒│↑│出處:雲警南││││B:0000000000(邱詠桓)│刑字第100100│││││0750號卷㈠第││││B:喂!哥喔,你說要叫幾個人?│10頁反面至第││││A:叫三四個人去顧著阿│11頁。││││B:對啊!我這邊現在有三個阿│││││A:對啊!在那邊顧著阿│││││B:就沒車沒辦法過去阿│││││A:你怎麼有辦法這樣阿!你在嘉義市│││││在混甚麼的,我都看不懂│││││B:阿就都欠人家錢阿│││││A:我們這邊也快沒油了,我們總財產│││││剩三百塊啦!這些都是你的工作捏│││││B:現在意思是怎樣?│││││A:人家就說,啊!我電話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啦!他就不給你,人家│││││意思就叫你人去顧著阿!不要給他│││││怎樣,在那邊走著走著就好了啦!│││││B:你說在他家門口走著走著就好了喔│││││!│││││A:在那邊顧著就好了啊!不然勒?│││││B:我們現在沒車阿│││││A:我覺得這樣很誇張捏,這是我們工│││││作嗎?│││││B:哥,你不是叫我四點回來嘉義│││││A:黑..我問你啦!建成那個你說你找│││││得到人啦!結果是他的少年仔啦!│││││你帶人家的少年仔幹嘛?你要擔逆│││││?長腳仔你要擔逆?你要做甚麼都│││││不用問我逆,我對大尾仔實在是很│││││抱歉啦!你想辦法看能不能跟你阿│││││母借車啦!│││││B:我阿母要做生意啊!│││││A:你連一個有車的朋友都沒有喔?沒│││││辦法叫人載你們過來嗎?│││││B:哥,你有要過去嗎?│││││A:我沒有過去幫你顧你能辦嗎?你辦│││││的這個工作嗎?我就跟你說溪口鄉│││││等嘛,我車沒油了嘛,我們在這邊│││││等你,你想辦法過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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