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再審被告乙○○
戊○丙○○丁○○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應徵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整,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