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芳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4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龍潭店門口時,見該店擺放在門口臨時貨架中之商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離現場。嗣經上址寶雅龍潭店店長 游証捷 調閱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訴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証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游証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23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27-30頁,證物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另有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佐,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敘及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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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