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李勝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第2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隆犯竊盜罪,共三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附表編號3部分,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自鐵櫃中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1、2所示包裹後塞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 黃俊豪 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勝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彭雯琪 、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犯罪所得1彭雯琪112年1月16日11時1分許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1號統一新鎮興門市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000(價值1萬5,483元)2112年1月20日18時13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00E(價值1萬6,260元)3黃俊豪112年2月2日20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公司員工休息室現金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