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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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78號再審原告奔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於民國88年1月至89年11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以合作經營方式,由再審原告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店面予漢登公司銷售商品、收取代價,核屬銷售勞務,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漢登公司,卻將發票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消費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096元,經再審被告所轄中南稽徵所查獲,審理結果,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39萬0,654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漢登公司與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66家合作店訂有合作店合約,系爭合約書已經所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買賣合約,已成為稅法先例或稅法通則,再審被告卻以應開立租賃發票為由為本件之裁罰處分,而原確定判決恁置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而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不論合作店合約屬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漢登公司及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66家合作店均無逃漏租稅之意圖及結果。原確定判決恁置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再審原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並繳交營業稅,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經再審被告為行政處分在案。是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而為法律行為,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恁置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1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而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租賃關係之認定,再審原告再爭執為買賣關係,難認有理由。另再審原告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漢登公司,卻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尚無信賴足以保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方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則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所簽訂合作合約書之內容,再審原告依合約書之義務為提供約定店址之店面予漢登公司銷售貨物,而其權利則為獲得營業額之19%為利潤;並漢登公司提供在再審原告店面銷售之貨物,在未經出售予消費者前,其所有權乃屬漢登公司所有,且銷售時係由漢登公司自行收款,故其交易性質應認屬漢登公司之銷貨,要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情形不同等事實,而認原審判決依該合作合約之整體約定情形所為租賃關係之認定,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並以本件事實因合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之規定,而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在案。而「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遭查得有本件之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情事,而本件之原處分復係於核課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該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處以罰鍰,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性質上核屬行為罰,尚與違章行為人是否有漏稅之意圖及結果無涉。故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無違法,自無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顯然影響裁判情事。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及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再審原告固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義務,惟縱其申報結果曾經再審被告核定,亦是就再審原告之申報情形為之,而就再審原告本件之違章行為即有應開立而未依規定開立憑證情事,自未在再審原告已為之營業稅報繳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範圍。故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因其已報繳營業稅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均經再審被告為行政處分,而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亦無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情事。故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因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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