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再抗告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共同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不實,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所踐行之拍賣程序顯有瑕疵。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合理,所踐行之拍賣程序洵無不合,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大洋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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