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上訴人 曾清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清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其係受已死亡之 張重發 脅迫始寄藏扣案槍彈,其係被害人。而張重發是否過世與其有無受迫,乃屬二事,有調查必要,亦非不能調查,竟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如上開事實為真,其亦有顯可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寄藏故意,不足採信;所辯因受迫始寄藏或持有扣案槍彈,亦無足取;所為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無受迫情事,自無再為調查必要。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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